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原 告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姵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代辦合法外籍勞工申請、引進、招募、遞補等事宜,被告則應予配合,並協助原告按月向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彙整後匯款予原告,嗣於97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原告陸續為被告引進合法外籍勞工9 名。詎被告自99年9 月起未附任何理由禁止並阻擾原告為被告及外籍勞工提供各項服務,不再替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又於該9 名外籍勞工工作期屆至前,阻擾原告為該9 名外籍勞工代辦申請延展工作,嗣後獲悉該9 名外籍勞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完畢,顯見被告違約委託其他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展延工作,惟僅就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部分,依兩造間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每名外籍勞工2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萬1,040 元(計算式:外籍勞工每月薪資1 萬7,280 元2 9 =31萬1,04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契約依照行政院勞委會聘雇許可函為兩年一簽,非如原告所述之三年計算,因此如雇主不願與該名外籍勞工展延許可或外籍勞工不願再來臺工作,僱傭關係自然終止。原告公司設址為兩造間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遷址違約在先,被告遂於99年10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契約既以終止,原告無理由請求第三年之服務費用外,被告亦無義務為被告代扣服務費。另與原告合作之國外仲介公司向9 名外籍勞工收取過高仲介費,造成9 名外籍勞工沈重負擔,舉債度日,增加外籍勞工生活負擔,表現不符公司需求,係可歸責於原告。末以違約金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招聘9 名外籍勞工。 2.民國99年9 月起,被告即不讓原告對上開張聘之9 名外籍勞工 提供服務,及代辦各項手續。 3.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委託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本合約所載申請外籍勞工全數名額工作期滿離境止為本合約委任期間終止…;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合約後,若甲方如有違約或提前終止合約,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每名外籍勞工二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4項 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公司事務所地址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遷移,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內容,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惟原告公司事務所地址非合約條款內容,未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其遷址無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應經雙方同意並加蓋雙方公司關防及負責人印章方屬有效,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違約在先,難認有理。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自認,有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首揭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補償原告國內、外之業務損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於系爭契約未終止前,尚可向該9 名外籍勞工分別收取13至29個月不等之服務費共計27萬0,100 元,惟原告上開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係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且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依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甲方(即原告)接受乙方(即外籍勞工)委託,承下列服務事項,乙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付給甲方服務費第一年NT$1,800元/ 月,第二年NT$1,700元/ 月第三年NT$1,500元/ 月。自入境後第4 個月開始扣款,倘若乙方與雇主終止契約致被遣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委(三個月)收費,則甲方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退費。」等語,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即依規定及契約約定外籍勞工得轉換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並應依比率退還服務費。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與原告服務費損失與否並無牽涉,難認此為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該9 名外籍勞工轉介至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因而連帶牽連與原告合作之外國仲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全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而遭全一公司抱怨,影響原告與全一公司之合作關係,使原告商譽受有損失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附之訴外人全一公司寄與原告之信函(即原證七)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可採。則本院審酌原告非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服務費損失,而係其商譽受有影響,然此損失與本件所約定賠償9 名外籍勞工2 個月薪資合計31萬1,040 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難認有關連性。而本院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多是原告負有服務被告之義務,少數約定在原告提供服務時,被告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之義務;外籍勞工依規定得轉換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並應依比率退還服務費;全一公司抱怨原告,原告商譽受有影響,然尚無其他終止合作關係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失及其他客觀之情事並兩造所提之卷證資料,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 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業100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認,且兩造間並無利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人力仲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