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金元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梅鳳
- 被告
-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1,050 元,兩造約定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約定民國94年6 月10日清償,另開立本票3 張為擔保,詎被告屆清償日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本票影本3 紙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