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原 告 金元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鳳 被 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1,050 元,兩造約定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約定民國94年6 月10日清償,另開立本票3 張為擔保,詎被告屆清償日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本票影本3 紙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