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尹振紘
- 被告
- 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蔡美華
林萬憲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李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強公司),並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30日與被告毅強公司及訴外人蕭文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乙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蕭文祥與被告毅強公司將共同持有之「名稱:“i-PULSE ”BRAND MOUNTING CENTER MODEL M1Plus,廠商:YAMAZEN CORPORATION 」5 台、「名稱:SMD 全熱感回銲機,廠商:皇迪」1 台、「名稱:SMD 全熱感回銲機,廠商:圓星科技」1 台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3,500,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原告,被告毅強公司及訴外人蕭文祥則自99年10 月30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至100 年10月30日為止,每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3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毅強公司簽發、被告李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給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支票支付99年11、12月份之租金,編號1 之支票則為擔保被告毅強公司不將系爭設備出售他人之保證票。詎料,原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竟發現被告早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故原告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然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爰依法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毅強公司、背書人被告李龍連帶給付票款1,900, 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係被告、訴外人蕭文祥及陳哲耀,而非原告。縱認系爭契約係訴外人陳哲耀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蕭文祥訂定,然原告自始未出借資金予被告,亦未給付被告系爭設備之價金。(二)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又系爭契約上之印鑑章,並非被告之大小章,係遭原告等人偽刻盜蓋,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係受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蕭文祥向其謊稱東懋公司有資金缺口無法補足會跳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認為若不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將會危害被告毅強公司之利益,故為保全被告毅強公司之利益,才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原告挹注資金13,000,000元予東懋公司之交換條件,直至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被告始知係原告聯合訴外人蕭文祥、劉正信對其進行詐欺(已對訴外人蕭文祥、劉正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被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發現詐欺終止後一年內,主張撤銷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四)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實係受原告聯合訴外人蕭文祥等人之詐欺,始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正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毅強公司簽發、被告李龍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設備買賣契約書、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等、動產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A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A 原因關係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A 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B 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B 原因關係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詐欺而使被告毅強公司簽發、被告李龍背書於系爭支票,原告否認之。按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和蕭文祥共同詐欺被告,因蕭文祥謊稱東懋公司有資金缺口無法補足會跳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認為若不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將會危害被告毅強公司之利益,故為保全被告毅強公司之利益,才簽發、背書系爭支票,然嗣後東懋公司開給被告毅強公司的票卻仍然跳票,故有詐欺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2、23頁),被告亦不否認為被告所簽名,雖被告抗辯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偽造,然此部分原告偽造文書盜蓋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第8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原告有盜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且縱系爭契約上之被告毅強公司之大小章之真偽有疑義,然系爭契約上之被告毅強公司、被告李龍以手寫方式之簽名卻係被告李龍所親簽無訛,衡以常情,若被告李龍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應於簽名前即表示不同意及拒絕簽名,故系爭契約應係被告李龍有所同意才簽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盜蓋被告毅強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是以,系爭契約應為真正,先予敘明。而系爭契約上載明,被告與蕭文祥與陳哲耀三方協議將系爭設備賣予陳哲耀3,500,000 元,並同意向陳哲耀以99年10月30日至100 年10月30日止每月350,000 元之租金,應為真正。而嗣後,被告李龍並有由陳哲耀設定保全(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資金匯入被告李龍所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60頁),均可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而陳哲耀為原告之助理等情,係陳哲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無訛。被告雖主張原告為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支票,惟查,被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因為了向金主借錢,而先開系爭支票給蕭文祥,由其持系爭支票向金主調度資金,並稱因蕭文祥和劉正信恐嚇被告李龍如果不簽系爭契約,東懋公司開給被告毅強公司的票會跳票,金主也不會調錢等語,然被告李龍為被告毅強公司之董事長,身為公司經營者,所作之決定應經過慎重考慮,縱使因東懋公司的客票有跳票風險,然被告李龍難道只要開出系爭支票給蕭文祥就能確保客票不被跳票?他人縱使告訴被告李龍如果不開系爭支票就會導致客票跳票,僅為要求被告李龍考慮後而作出決定,難認此種情形有何恐嚇脅迫之意,被告抗辯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遭原告、蕭文祥、劉正信共同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41 、842 號、101 年偵字第2047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70 號 ,認定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李龍於刑事告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於99年11月8 日東懋公司之客票仍然跳票後,即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而依民法第93條,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辯要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係於言詞辯論(四)狀中表示,101 年5 月21日才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6 頁),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撤銷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毅強公司所簽發,交付給原告為租金及保證票,並未有經由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執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為辯,自無足採。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可憑)。查:原告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可直接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來對抗原告,而原因關係已如前認定為設備買賣租賃,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當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人:李龍。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1│99年12月10日 │ 1,200,000元│99年12月10日│ AA0000000│ ├─┼────────┼──────┼──────┼─────┤ │ 2│99年11月20日 │ 350,000元│99年12月02日│ AA0000000│ ├─┼────────┼──────┼──────┼─────┤ │ 3│99年12月15日 │ 350,000元│99年12月15日│ AA0000000│ ├─┴────────┴──────┴──────┴─────┤ │票面金額合計 1,9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 350000 + │ │350000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