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九六之十四及第三九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號第三九六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H-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買受分割自其所有之396地號及396-3地號土地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與之毗鄰者為被告所有,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買受廠房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地號第396-5 號土地(下稱396-5 地號土地)。伊買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後,發現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等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396-14地號上,另被告所有鐵皮廠屋部分,面積35.95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伊所有396-15地號上。伊於日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於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情形下,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乃提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㈡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若原告逾期提起給付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訴訟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判決原被告間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於理由中判斷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惟僅係理由中說明,並未具體判斷界址存否,故原告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另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然前案判並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並認原、被告應另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所有土地經界問題後,方得對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提起訴訟。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當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曾於94年間因舊圍牆傾倒有危險之虞為協調,僅就加蓋新圍牆事件協議圍牆施作之補貼費用,並由396-5 地號承租人鼎群公司支付20萬元興建新圍牆,惟未合意以新圍牆為界址。 ㈤本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時,雖未提供68年分割地籍圖,然地籍圖、分割圖等均非唯一判斷標準,因其係年代久遠所繪製,均有誤差之可能,仍應以其他因素加以考量確定界址。被告以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認應由地政機關先為重測,或再請學術機關鑑定,顯有誤解且無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與被告所有第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H、G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前曾主張其有所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6-5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本件與前案判決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兩造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是否以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被告是否越界建築使用等重要爭點為充分辯論,前案判決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並非以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同一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為其目的,而前案判決既已肯認被告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發函表示被告越界占用其土地云云,嗣經兩造協調,並由訴外人即平鎮工業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居間斡旋,達成由被告之承租人鼎群公司出資20萬元補貼原告,沿舊矮牆另築一道新牆為界,足見兩造就土地界址業已達成合意以系爭圍牆為界,則原告再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篷及廠房等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原告獲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認應由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由當事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得釐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㈢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H、G連接點線為界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主張之界址有疑議,依前揭說明,原告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鐵皮廠屋等地上物部分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上。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認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前案判並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前地主曾經以舊圍牆為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由396-5 地號之承租人及仲介分擔一半出資,並以該圍牆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所述,故被告對於兩造曾否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之經界達成協議,自應盡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聲請傳喚租賃仲介朱瑋翎、396-5 地號土地承租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之蔡瑞銘處長及前平鎮工業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到庭作證,據其等證述,僅可知朱瑋翎仲介鼎群公司承租396-5 地號土地,鼎群公司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因該地上物突出之滴水線有無越界,鐵皮屋是否為違建,及舊圍牆有傾倒之虞,遂由朱瑋翎及蔡瑞銘出面,並經由曾寶祥與原告協商,由朱瑋翎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原告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等情。朱瑋翎固證稱: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這個圍牆希望跟我的房子有整體造型,就是以後雙方的界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396-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鼎群公司處長蔡瑞銘證述:「……曾先生說希望我們付20萬,跟原告圓滿解決圍牆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協調的結果,鼎群公司是否有出資補貼,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原來租賃的廠房旁邊有加蓋的部分,那時候有說要舉報,誰說要舉報我不記得了,後來曾先生出來協調,有具體表示說不再舉報違法增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提到圓滿解決圍牆問題,具體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認當初協商只限於由仲介朱瑋翎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原告興建新圍牆,並未就兩造界址而合意。參以,證人朱瑋翎亦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參與與原告協商興建圍牆之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大豐公司當時如何處理?證人答:被告拒絕,因為原被告原本就有舊牆,只有相連在一起)。故尚難以鼎群公司補貼原告興建新圍牆遽認兩造合意以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㈤系爭鑑定書實質上是否正確? 被告指稱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且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相符合,足見現行地籍圖有誤,而國土測繪中心就界址之測定,係依現行地籍圖所為,其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云云。查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測時係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對地籍圖(65年測製之地籍圖,68年系爭經界之分割線已訂正於65年地籍圖)及94年分割複丈圖無誤後據以辦理。惟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因現存分割複丈圖未經相關核章程序,是否為斯時之分割複丈圖已無可考,是以本件仍應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測,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10030083號函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平地籍字第101100000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知被告所稱之68年分割地籍圖因無相關核章程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不得因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該分割地籍圖為鑑測,即認本次鑑測結果有誤,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憑採。 ㈥系爭土地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2.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3.經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水溝旁紅色記號處及圍牆外之連接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圍牆內沿擋土牆為經界線,另參考原地籍圖,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H-G 點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同圖R-Q 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指界連線,其中R 、Q 為紅色噴漆記號,5 係原告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同圖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圍牆位置,其中1 為紅色噴漆記號,2 、3 、4 係被告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 4.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H-G 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9.85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2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8.47 平方公尺及36. 99平方公尺;反觀若依原告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14.23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7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H-G 點之連接線定系爭3 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本院審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爰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與與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H 、G 連接線為經界。 5.被告固辯以:396 地號土地係一由南往北傾斜之山坡地,每筆土地左右有明顯高程落差,兩造土地早期是以舊矮牆為界址云云。惟查,兩造土地間雖有高程落差,且舊矮牆現仍存在,然兩造自94年起即因界址不明、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多次聲請鑑界及協調,益證兩造土地間非以舊矮牆為界址,被告上開所辯,亦乏依據。 6.綜上,本院確認本件系爭土地與第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所示A 、H 、G 連接線為經界。 ㈦至被告主張包含兩造所有之系爭396 至396 之15等地號土地,與原界址相較,均有普遍平行移動之情形,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研究所或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研究所另行辦理鑑定,以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本院認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同段土地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且與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不生影響;再者,卷附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尚難認有被告所指就系爭土地間界址線有普遍平行移動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再次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167元(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第一審鑑測費用27,000元),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