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原 告 倪錦南 被 告 發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18日以書狀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9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2元之未付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位於新竹東大路樣品屋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委請之洪姓工頭於現場手繪說明示意後,由原告購買所需材料並派員施工之方式承作。原告於99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並當場言明,採月結方式,月底填報請款單請款結清,一半現金支付工資,一半為兩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材料費。詎原告於同年8 月1日下午4時許將請款單(下稱系爭估價單)481,802 元於工地現場親交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雖持續購買材料進場施工,惟因當月5日需發放工資,經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始於同年8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下稱票據一),及票據號碼為AA 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予原告,並以扣押工程款81,802元,結清總價款481,802 元為條件,要求原告完成未知之後續工程,並不得再請求工資及材料款,被告復質疑原告所購材料及工資價格偏高,因與原約定不同,原告未予同意,在已失去互信基礎下,原告自同年8 月5 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保管剩料,待被告付清款項後再行施作,惟事後已應被告要求,將該剩料交付被告所委託之洪姓工頭。 ㈡上開票據一業已兌現,系爭支票則因被告以向臺灣新竹第法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假處分獲准而未獲償,今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48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告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已不存在,即應給付系爭票款;另,被告尚積欠所扣押之工程款81,802元未付。為此,爰依票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口頭定有連工帶料總價為481,802 元之工程合約,被告已給付20萬元,系爭支票係支付前開工程款之一部分,因被告聲請對該支票為假處分而尚未兌現,是被告尚欠工程款281,802 元未付。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僅因被告對原告所購買之工程材料似嫌高價,有所疑慮,並未終止合約,原告即未進場施作,更未經被告同意取走應屬被告之材料,事後雖交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洪琨捷保管,然原告所請款項包含該部分之價款,應扣除之。又原告未經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經被告委由第三人完成工作,共支出材料130,536 元、施作未完成部分分別為166,510 元(蔡明發部分)、28,800元(上格燈飾行部分)、49,628元(家幟照明)、83,760元(鑫國企業社),合計459,234 元,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以此費用主張抵銷。此外,因原告未進場施作,由被告另行由第三人完工,致因遲延賠償定做人300,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從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99年6月30日進場施作。 ㈢原告於99年7月31日提出估價單給被告,金額計481,802元。㈣被告於99年8月3日分別簽發票據一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㈤原告於至99年8月4日後即未進場施作。 ㈥票據一業已兌現;系爭支票經被告聲請假處分獲准。 ㈦99年8月5日後被告另委託第三人繼續施作上開樣品屋。 ㈧被告前曾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走應屬被告之材料為由,提起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為系爭處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系爭支票、系爭處分書、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078 號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購買所需材料並派員施工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 元,及扣押之工程款81,80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 1.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水電施工圖,由被告委請之洪姓工頭於現場手繪說明示意後,由原告購買所需材料派員施工,做到哪裡請款到哪裡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云云,惟兩造對於委請原告就系爭樣品屋施作水電工程及購買材料一節,並不爭執,且承認訴外人洪琨捷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堪認雙方係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2.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故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查,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月結方式,月底填報請款單請款結清,做到哪裡,請款到哪裡等情,堪認係主張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云云。惟一般所謂總價承攬,其先決條件為有一設計圖面,方可由施作的廠商作標的物詳細的估價與計算,如此才會有總價的預估,也才有總價承攬的行為。而查,被告並未提出施工設計圖面以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無如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有兩造合意之約定施工範圍,則原告在無施工設計圖面,可能引發日後雙方對完成項目的爭議之情況下,是否願意約定為總價承攬,已屬有疑。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6 月31日即進場施作,惟於99年7 月31日方提出系爭估價單,而被告對於總價如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在尚未確定總價為何前即開始施工,亦與總價承攬應先確定總價之情不符。此外,被告自承於99年8 月3 日簽發合計400,000 元之票據一及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衡以常情,被告豈有於原告尚未完工前,即率爾給付幾近全額400,000 元之理(總價481,802 元)。再者,系爭估價單上詳細記載每日施作內容及所購材料,若為總價承攬,應無如此記載之必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計算報酬,堪以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既如上述,則應依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所支出費用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內所記載之工程項目,支出相關費用總計為481,802 元,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又兩造不爭執尚有工程款281,802 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02元,亦有所據。 2.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逕行終止合約, 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完工,因此支出459,234元,並因遲延交付賠償定做人300,000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查,兩造間採月結方式,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如上所述。次查,原告完成系爭估價單之工作,並於99年8月1日向被告請款481,802元,被告於99年8月3日分別簽發票據一及系爭支票共計400,000元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未如實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481,802 元,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4 日後即未進場施作之原因,係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停止施工後,被告雖辯稱曾催告原告施工,但仍未付款,甚且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獲准,有本院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全地字第80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確實已完成系爭估價單中施做之項目,被告應依約付款,然其並未如實給付,應有遲延付款之情,則原告主張以此為由而停止施工,待被告付清款項後再行施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再者,被告復另覓他人繼續施做,堪認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故就其後另行由第三人完工所支付之款項,與原告無涉,則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⑵被告再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取走應屬被告之材料,原告所請款項,應扣除上開材料金額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委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及購買材料,是原告既係代為購買材料,其價金本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亦自承該材料已交由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洪琨捷保管,則被告主張該價金應由被告請款中扣除,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未付之工程款281,802 元,為有理由。其中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281,802 元,因被告為假處分,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81,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