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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訴訟代理人
李裕珍
被告
徐潁桀即有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燕麥五穀餅等食品,貨款金額總計為2,006,984 元,然被告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向原告所進貨之貨款尚欠33,480元未付,故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貨款。另被告於上述期間中有部分退貨貨品中因有夾雜原告以優惠價價格出貨給被告用以提供給訴外人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店(以下稱大昌店)之商品,故原告不能接受被告退貨之要求,則被告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64,766元,是原告就未收貨款合計98,246元(計算式:33,480元+64,766元=98,246元)。此外,被告於99年1月至10月間所退貨款合計為111,329 元(其中退貨貨品未稅金額為106,028 元、退貨稅額為5,301 元),因被告未開立折讓單,致使原告有營業稅損失5,301 元而無法核銷,就原告此部分此營業稅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據此,被告就上開款項合計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計算式:33,480元+64,7 66 元+5,301 元=103,547 元),且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交易習慣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及自10 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稱未付貨款33,480元之部分,該筆貨款乃因大昌店於98年5 月開幕,被告與訴外人即大昌店店長李居達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鄭至虔商討協助大昌店辦理開幕促銷活動,達成由原告公司之蛋黃五穀餅產品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並約定原告應以優惠價格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開幕活動之用,但原告實際上只提供261 箱,其餘不足之139 箱則由被告以庫存商品先為補足,然經原告以優惠價格提供給大昌店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進價與被告原先進貨之進貨價格有異,造成被告因協助大昌店開幕活動而有價差損失33,480元,且因原告公司提供給大昌店之促銷商品係以每包2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每包16.5元出貨給大昌店,就此部分之價差為10,962元(計算式:3.5元×12包×261 箱=10,962元);不足部分為被告以庫存出貨給大昌店,而該庫存部分被告進貨價格是每包30元,而被告仍以每包16.5元出貨給大昌店,則被告每出貨1 包即損失13.5元,而被告共出貨139 箱,損失金額為22,518元(計算式:13.5 元×12包×139 箱=22,518元)。據此,被告就大昌店開幕活動受有價差損失共計33,480元(計算式:10,962元+22,518元=33,480元),被告認為應由原告公司吸收被告支援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之商品價差損失,則被告毋庸給付該部貨款。再者,原告請求有關拒絕被告退貨之貨款64,766元部分,實因原告認為被告於98年7 月前所退貨之商品夾雜提供給大昌店之特價商品,不符原告公司之退貨規定,而不讓被告退貨,然被告除有遵期辦理退貨外,且所退商品亦無夾雜原告先前以優惠價提供給大昌店之促銷商品,應認原告拒絕退貨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最後,有關原告請求營業稅損失5,301 元部分,因被告辦理退貨後,確實未開立折讓單,故有造成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向原告購買燕麥五穀餅等食品,貨款金額總計為2,006,98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總表等為證(詳見本院100 司促字第16280 號卷第5 至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貨款98,246元及應賠償營業稅損失5,30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達成應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之用?㈡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其未開折讓單所生之營業稅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應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之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貨款33,4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與原告有達成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為開幕優惠活動之用,且因原告僅供261 箱商品予大昌店,不足之139 箱則由被告以其庫存先為支應,故造成價差損失33,480元,則該損失應由原告公司吸收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李居達及鄭至虔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兩造有達成提供優惠商品即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為開幕優惠活動之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第91頁、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提供優惠商品供大昌店開幕促銷活動之用等節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大昌店開幕特價廣告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頁),雖足證兩造間確曾有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為開幕促銷活動之口頭協議存在無疑。然查,證人即大昌店店長李居達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伊記得當時是以卵黃捲系列的真鍋商品作促銷以提供消費者優惠,但伊實際跟被告、原告公司所達成之優惠活動之協議內容,以及原告公司應確實提供優惠商品數量為何,伊不記得了,因為贈品當初並無進貨跟銷貨相關單據,因為是優惠提供給有購買商品的消費者,且原告公司產品之優惠商品如果在開幕活動期間內已發送完畢就不會再要求被告或原告公司補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鄭至虔於本院亦結稱:伊因為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店開幕時,要辦理促銷活動有與大昌店店長李居達有接觸過,但大昌店開幕時促銷活動之內容為何伊不太記得,且伊對於原告公司對於大昌店開幕活動時所提供之優惠商品數量是否充足一事,亦不太記得,伊僅記得原告公司有承諾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辦理開幕活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第91頁反面),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與大昌店店長李居達等3 方間雖有達成由原告公司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為開幕促銷活動之口頭約定,然原告公司所應依約提供之蛋黃五穀餅之數量為何,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為約定提供400 箱一情,仍屬不明,則證人李居達及鄭至虔之前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積欠原告98年5 月份至8 月份之貨款數額確為33,48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此,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所稱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公司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作為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等節屬實,自難遽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5 月至同年8 月貨款3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付貨款64,766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就原告所請求之該部貨品之貨款,早已辦理退貨,但因原告無理由拒絕辦理退貨,故毋庸給付該部分貨款等語。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有多次交易往來,貨款總金額為2,006,984 元,且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之貨品買賣並無任何書面文件或合約為憑,則兩造間如有交易糾紛除回歸民法之規定為處理外,應端視兩造間有無其他特殊之交易習慣為認定。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只要被告或其下游廠商要求退貨,原告公司都會接受退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以兩造所交易之商品均為食品,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此有交易商品明細可憑(詳見本院100 司促字第16280 號卷第7至15頁),足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如被告遵期辦理退貨,且所退商品未逾保存期間,原則上原告都會同意被告退貨無疑。今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積欠貨款64,766元之該筆貨物已於99年11月遵期辦理退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已遵期辦理退貨,則依前述兩造交易習慣,除非係不符或已逾保存期限之產品,否則原告無權拒絕被告之退貨請求甚明。再者,原告雖陳稱其拒絕接受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所退商品夾雜原告先前以優惠價格出貨給被告用以提供大昌店辦理開幕促銷活動之商品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退商品有夾雜特價商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所退商品有夾雜優惠商品乙節為真,應認原告拒絕被告辦理退貨為無理由,而被告既已遵期辦理退貨,業如前述,則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自無給付該部貨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64,766元,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其未開折讓單所生之營業稅損失?

⒈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規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出賣人於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買受人辦理退貨等情事時,如出賣人已先持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則出賣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辦理當期銷項稅額扣減之憑證,解釋上宜認買受人依法即有配合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單據予出賣人之義務。

⒉查被告有於99年1 月、同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分別退貨20,511元、23,688元、61,829元,退貨商品金額合計106,028元,而原告因被告漏開折讓單而額外負擔營業稅5,301 元(計算式:106,028 元×5%【營業稅稅率】=5,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兩造雖就被告辦理退貨時,原告於接受退貨後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折讓證明單供原告辦理營業稅之抵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足認被告於退貨時並無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然查,觀諸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及98年4 月30日均有開立折讓單交原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折讓單部分是因為原告沒有送過給我們蓋章,所以如果原告願意提供折讓單給我們蓋章,我們願意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並非無使用折讓單之交易往來紀錄,應認兩造間確存有使用折讓單之交易習慣。準此,倘被告向原告辦理退貨時,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有配合開具折讓證明單之義務,非無因兩造未以書面方式為明文約定,而解免被告依約應配合出具折讓證明單之責任可言。易言之,今出賣人即原告已因販售貨品而開立統一發票並交買受人即被告為收執,而被告既於買受商品後另向原告辦理退貨,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買受人即被告應出具折讓證明單供原告辦理銷項稅額扣減之憑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未開立折讓單造成原告營業稅損失5,301 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被告自應賠償其辦理退貨後漏開折讓單而造成原告額外負擔營業稅損失5,30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損失5,3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債務33,480元,以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稅損失5,301 元,依法有據,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8,781元(計算式:33,480元+5,301 元=38,781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38,781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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