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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瑪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瑪爾珈有限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59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處(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此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故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102 年11月26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2 年12月16日屆滿而確定,然原告詎遲至102 年12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雖其併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原告上訴即已顯有該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依法即無從再為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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