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 原告
- 翔柏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里
- 法定代理人
- 翁疇芳
- 法定代理人
- 余福富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梅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被告
- 芮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柏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持上揭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就被告得否持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民國90年12月30日起算,至93年12月29日止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2 月2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5 月30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6 月30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30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9 月30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卷【下稱本院100司票3879號卷】第5 至8 頁),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0年12月30日起算三年,若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前不行使,則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被告直至100 年8 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並於100 年9 月8 日准許發給100 年度票字第3879號本票裁定,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之收文戳為憑(詳見本院100 司票3879號卷第3 頁),顯見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2月28日 │90年2月28日 │ ├──┼─────┼──────┼─────┼──────┼──────┤ │ 2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3月28日 │90年3月28日 │ ├──┼─────┼──────┼─────┼──────┼──────┤ │ 3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4月28日 │90年4月28日 │ ├──┼─────┼──────┼─────┼──────┼──────┤ │ 4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5月30日 │90年5月30日 │ ├──┼─────┼──────┼─────┼──────┼──────┤ │ 5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 ├──┼─────┼──────┼─────┼──────┼──────┤ │ 6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7月30日 │ ├──┼─────┼──────┼─────┼──────┼──────┤ │ 7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8月30日 │90年8月30日 │ ├──┼─────┼──────┼─────┼──────┼──────┤ │ 8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9月30日 │90年9月30日 │ ├──┼─────┼──────┼─────┼──────┼──────┤ │ 9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0月30日│90年10月30日│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8,319元 │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