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平
- 代理人
- 李祥銘
- 相對人
- 及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威宏原名廖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及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威宏(原名廖志堅,下同)之戶籍地址,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廖威宏遷移不明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5970 號函、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而仍具有法人格。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廢止登記之時點,僅餘廖威宏為股東,且查無公司法或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係廖威宏。
三、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固得認聲請人業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威宏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251 號5 樓之2 ,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廖威宏已遷移該址而遭退件,然遍查全卷,查無聲請人有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路258 號2 樓為送達之相關證明,且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6條之規定,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相對人在其公司登記地址尚可能仍有營業活動,而未遷移該址,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而予以查明,即逕聲請為公示送達,實難認已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