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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何宇宸
  • 法定代理人
    宋尚諭

  • 原告
    胡淑芬
  • 被告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宋鴻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胡淑芬 相 對 人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諭 代 理 人 宋鴻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99年度簡上字15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聲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其他機關行政費用,非屬法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至本院閱卷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26元及56元,係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將該3 筆費用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艷華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合 計 │4,9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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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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