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胡淑芬
- 相對人
-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尚諭
- 代理人
- 宋鴻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99年度簡上字15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聲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其他機關行政費用,非屬法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至本院閱卷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26元及56元,係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將該3 筆費用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 計 │4,9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