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代 理 人 洪嘉徽 相 對 人 楊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楊劉秀英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9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