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相 對 人 許鴻泉 戴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鴻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鴻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許鴻泉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許鴻泉之戶籍地址寄發,惟因相對人許鴻泉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徐鴻泉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37號,自民國96年6 月5 日出境,嗣於97年11月24日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