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得松鋼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得松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得松公司)、李文松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李文松之戶籍地址,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該址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得松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4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18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得松公司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而仍具有法人格。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相對人得松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相關資料所示,該公司於上開廢止登記之時點,僅餘相對人李文松為股東,且查無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相對人得松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係相對人李文松。 三、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李文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李文松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以信函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該址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本院復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李文松於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狀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0 年6 月24日園警分戶字第1004018341號函覆:經派員實地查訪,李民並未居住該址,亦不知現居何地等語;再者,本院另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得松公司於其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99巷45號1 樓」之營業狀況,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100 年6 月2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22366號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本轄連城路99巷45號1 樓實地查訪,現址目前為正詳工程行,該工程行自96年設立至今,未有得松鋼架有限公司設立於該址等語。是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李文松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其已未居住於該址而無法送達,且相對人得松公司亦未於其登記地址營業,故相對人得松公司、李文松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