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謝進明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相 對 人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4%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申請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聲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其他機關行政費用,非屬法院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將該筆費用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艷華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合 計 │9,66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