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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 原告
    林鍾祥
  • 被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鍾祥 相 對 人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系爭事件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原告預繳 │ ├────────┼─────────┼─────────┤ │ 第一審鑑定費 │ 27,880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 │ │鑑測費(原告預繳)│ ├────────┴─────────┴─────────┤ │以上合計為45,215元(計算式:17,335元+27,880元=45,215元│ │),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22,608元(計算式:45,215元1/│ │2 =2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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