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佶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妃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采蘋
- 相對人
- 永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催告函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聲請人佶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妃絢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永紫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且聲請人已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皆經本院核准在案,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耀之戶籍地址,以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分別因「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催告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99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41148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而仍具有法人格。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相關資料所示,其於上開廢止登記之時點,僅餘李宗耀為股東,且查無公司法或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故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係李宗耀。
三、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8 號1 樓」,及依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耀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10鄰馬武督90號之2 」寄發上開催告函,惟分別因各該地址「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本院復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宗耀於其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狀況,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100 年8 月8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7171號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李宗耀戶籍地實地查訪,未發現李宗耀有居住該址之事實等語,又該函所附查訪紀錄表查訪情形欄固載受訪人劉高阿素謂:李宗耀叔叔李權坤可能知道李宗耀之聯絡電話及去處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李權坤,其答以:伊並不知道李宗耀之聯絡地址,之前與李宗耀聯絡之電話號碼目前已經無法接通,伊無法聯絡到李宗耀等語,復經實際撥打李權坤所提供之李宗耀電話號碼,確實無法接通,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耀之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已未於其登記地址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耀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