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張宏明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朱榮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9.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李瀅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17,574 元(工資57,300元、零件260,274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14張、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核閱無訛,有該隊101 年7 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載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雨、路狀、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而肇事,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317,574 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17,574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60,274 元,工資部分為57,300元,固據提出保險估價單及鈑烤追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可參,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100 年12月7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已逾該車耐用年數,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0 27元(260,274 0.1 =2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57,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32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10月3 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全國版報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兆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