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 原告
- 六六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丕連
- 被告
-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翔雲
- 訴訟代理人
-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042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伊於98年4 月間承包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5 號1 樓展示中心之室內裝潢(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為木作工程壹式(分二次施工),工程總價含稅為1 萬7,042 元(下稱系爭契約),而經兩造多次以設計圖及傳真確認後,由伊派員施工完畢,並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現場驗收無誤。詎料,被告迄今未支付上開工程款1 萬7,042 元給伊,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與訴外人彩天科技公司(下稱彩天公司)是獨立的公司,伊施工沒有道理工程款是給訴外人彩天公司,所以被告給訴外人彩天公司是給錯,且伊沒有給被告報價單,被告卻可以給訴外人彩天公司報酬沒有道理。又伊已經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很久,被告應該在一個星期內退還,為何隔好幾年才退還,這時退還伊無法減稅;伊到現場施工,被告都沒有反對,甚至幫伊的忙。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還有另一廠商即訴外人彩天公司,而伊為訴外人彩天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則為訴外人彩天公司之下包,實際上伊並沒有與原告有直接交易之關係。本件實際情形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彩天公司之財務糾紛,所以原告向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間承包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5 號1 樓展示中心之系爭工程,而經兩造多次以設計圖及傳真確認後,由原告派員施工完畢,並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現場驗收無誤等情,有提出設計圖、施工日期傳真單(本院卷第9 、40頁)、傳真收據、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11、38、39頁)、報價單及產品介紹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情,其固有提出施工日期傳真單(本院卷第9 、40頁)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11、38、39頁)為憑,惟細觀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11、38、39頁)所示,其上雖記載業主及買受人為被告,然並無任何被告確認之簽名及用印,該單據顯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實難據此而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再據施工日期傳真單(本院卷第9 、40頁)觀之,其內容為:「TO:林董(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於明日16日(即98年4 月16日)早上12點前搬運及運送玻璃至ROCA(即被告)2F展示中心。玻璃辦運、運送部分委由林董負責,及打Slicon的部分,請林董確定回電;FROM彩天(即訴外人彩天公司)…」等情,以及原告於審理中所稱:「(問:是何人叫原告到被告公司施工?)是彩天公司叫我們去,我不知道彩天跟被告公司是如何協調,是彩天叫我們到被告公司施工;(問:原告跟被告有無承攬契約?)我們承攬契約是用傳真溝通,當時彩天有傳真給我們如鈞院第40頁的傳真單」等語,此有上開傳真單及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彩天公司聯絡原告所為,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5 號1 樓展示中心處施工,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彩天公司及原告,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