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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66號

原告
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壽
訴訟代理人
張宸芳
被告
鼎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向原告租用流動廁所AU1 型共6 座,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6,700元(含稅),經訴外人鼎州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5,385元之支票,惟屆期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於101 年2 月7 日更換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期101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5,385元之支票,然屆期仍無法兌現,又經一再催索,訴外人鼎州公司執行長許岑陽遂承諾於101 年5 月4 日付現清償上開欠款,惟訴外人鼎州公司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報價單3 紙、鼎州公司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各1 紙、被告公司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473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5,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473 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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