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95號
- 原告
- 游長江
- 被告
-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秀美及被告邱心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自民國96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心怡之請求,再於101 年11月22日更正被告為尚馨企業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劉秀美之請求,並得其等同意,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心怡、劉秀美均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開更正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聲明變更,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卻遭臺灣銀行退票,原告方知被告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已於96年1 月15日以現金38,850元及支票1 紙(票面金額:18,650元,發票日:96年1 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交付原告以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之債務因而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借款57,50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嗣原告屆其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必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該私文書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辯以業於96年1 月15日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被告之債務已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不否認該收據上「游長江」之簽名似屬其本人之字跡,惟爭執曾簽立該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揆諸前開見解,自應待被告提出該收據原本,並證明原告確曾親自簽名於其上,始得認該收據具備形式證據力。被告就此雖辯稱:該收據原本於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當日遭原告取走,原告僅將影本交付被告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況依社會交易習慣,交付金錢之一方始有取得收據以資證明金錢給付事實存在之必要,收受金錢之一方並無此需求,當無被告所稱由原告取得收據原本,被告取得影本之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為中年以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亦不應同意該等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遽認屬實。是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該收據原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清償本件債務,應認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其債務消滅乙節,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500元暨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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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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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96年1月3日│ 57,500元 │AN0000000 │
│邱心怡 │內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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