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戡
- 相對人
- 江靜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江靜彥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10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江靜彥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存證信函2 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2 封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之信函,重複寄送多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未遷移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