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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葉淑德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蔣超凡

      陳君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七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君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土地部份,係為聲請人所共同出資購買,僅登記於相對人陳君炎名下,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君炎所獨有之財產,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約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約百分之30。又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2年度執十字第1361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十字第13617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之債權未能及時獲得全額受償之機會,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又系爭土地房最低拍賣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33,592,000元,然系爭土地係與所坐落其上建號93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5之2 號建物及圍牆、深水井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即上揭系爭土地、建物、圍牆及深水井係以同一標案拍賣,不得割裂拍賣,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等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全部停止執行,勢必影響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之債權及時獲得全額受償之機會,應認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因本件訴訟暫時不能獲償之金額應以47,54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土地最低拍賣價格33,592,00 0 元、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0,950,000元、圍牆及深水井3,000,000 元,合計47,542,000元)。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前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131,300 元(計算式為:47,542,000元×5%×3 =7,131,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蔣超凡,而相對人陳君炎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以陳君炎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可參)。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地                                        │
├──┬─────────┬────┬────┤
│地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473 │桃園縣中壢市      │2841.37 │  全部  │
│    │大江段            │平方公尺│        │
│    │473 地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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