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春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書
- 被告
- 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向原告購買由台北至上海、香港、布里斯班之機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41 元,原告已將該等機票交付被告,被告則以訴外人所開立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轉讓原告為清償之方式,渠料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是被告迄今尚未就前開價金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票確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1月向原告訂購機票,機票總計金額為237,441 元,並已交付於被告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