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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宏明

  • 當事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李月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原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賴李月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啟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啟榮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嗣原告以書狀表明被告賴李月碧係因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負擔全部債務,是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賴啟榮應給付原告134, 500元,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李月碧應給付原告134,500 元,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賴啟榮或被告賴李月碧中任何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上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賴啟榮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啟榮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受僱擔任原告公司司機,簽立有工作契約書,並由被告賴李月碧擔任人事保證人,被告賴啟榮於99年8 月10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市○○路一段與五工六路口,與訴外人闕岳鼎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賴啟榮就肇事原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賴啟榮為減輕賠償乃將系爭車輛交予友人修理,惟送修後交還原告公司時,經原告公司查驗,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完全,且無法使用,原告公司遂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即原廠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檢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零件:37,596 元、工資:96,904 元),被告賴啟榮原同意賠償,惟嗣後卻避不見面,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2 條,被告賴李月碧為被告賴啟榮之人事保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履行,且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1 月6 日寄達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被告等應於100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啟榮應給付原告134,500 元,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李月碧應給付原告134,500 元,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賴啟榮或被告賴李月碧中任何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則以: 車禍發生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賴啟榮付費修理系爭車輛,並協議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亦登汽車材料公司(下稱亦登公司)約定以95,000元之金額,將系爭車輛「包修」,亦登公司則於修復完成後逕自向被告請求付款。亦登公司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告公司後,被告賴啟榮已向亦登公司付款95,000元,若亦登公司未修繕完成,原告公司本得請求亦登公司修繕,無需支出額外費用,今原告公司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交裕益公司修繕而支出額外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啟榮於97年10月23日受僱擔任原告公司司機,簽立有工作契約書,並由被告賴李月碧擔任人事保證人; 被告賴啟榮於99年8 月10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市○○路一段與五工六路口,與訴外人闕岳鼎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賴啟榮就肇事原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送交裕益公司檢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4,500 元; 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於已於 100 年1 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訴相符之工作契約、裕益公司結帳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啟榮因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應依工作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李月碧亦應依人事保證契約與被告賴啟榮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業經原告公司與亦登公司訂定「包修」契約,被告業已支付包修費用,自不應再支付其他修繕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否認曾與亦登公司訂定任何修繕契約,並主張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賴啟榮與亦登公司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載明: 本人(即被告賴啟榮)因車禍將車輛委託亦登汽車材料公司將車禍修護共計九萬五千元(包修),今將款項付予亦登公司,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開付款證明書上並有被告賴啟榮之簽名,是依上開付款證明書之記載,與亦登公司簽定「包修」契約應為被告賴啟榮無誤。被告辯稱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又查,亦登公司職員陳福音到庭陳稱,亦登公司主要從事汽車材料之販售,並無專門從事車輛之修繕(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亦登公司有無修繕系爭車輛之能力,並非無疑,且原告公司車輛之保養修繕原本即有配合之廠商,應無另行尋覓替代廠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賴啟榮認為維修報價太高,而另行請亦登維修等語,應屬可採。本件與亦登公司簽定「包修」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賴啟榮,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賴啟榮自不得持自已與第三人亦登公司間所簽定契約約款對原告有所主張,附此述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賴啟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肇事原因。訴外人闕岳鼎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37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且為被告賴啟榮所不爭執,是被告賴啟榮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賴啟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賴啟榮到庭陳稱: 車子回來後,公司(即原告)直接開到中壢場去了。從亦登回到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師傅有拆開來給我看過一次,後來拆完就直接送到壢廠去了,在那邊我也有去看過一次。是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即送往亦登公司修理,亦登公司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告公司後,即與被告賴啟榮確認修復狀況,發現並未修復完成,旋即送往裕益公司,則期間並無其他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情事,是裕益公司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目應為被告賴啟榮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疑。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啟榮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為證,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94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96,904元、零件37,59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計算,然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至本件事發之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原告車輛折舊年數已超過5 年,就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10分之9 ,扣除折舊額後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760 (37,596×1/10=37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修理費損害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760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6,904元,合計為100,664 元(3,760 +96,904 =100,664 )。 六、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2 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被告賴啟榮應負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須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之情形者,始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賴李月碧負其責任。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賴啟榮、賴李月碧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爭訟,至其在訴請被告賴李月碧負前開損害賠償前,曾否就被告賴啟榮求償、以何方法求償、何以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之事實等情,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就前述被告賴啟榮應擔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確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存在,故原告逕於本件訴訟中,併同訴請被告賴李月碧就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負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啟榮於收受後5 日內履行,被告賴啟榮已100 年1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賴啟榮,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啟榮應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工作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賴啟榮給付100,664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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