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江高滿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告
-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曹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連億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5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總金額確為22,250,000元,並非不想償還,只是時間上有困難,且目前已有資金加入,願由本院先予判決後,再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自認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等情明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附表所示6 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有支付票款之責,且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臺幣)│算日 │ │ │支票號碼 │ │ │ │ │ ├──┼─────┼───────┼───┼─────┼───────┤ │一 │聯邦商業銀│101 年6 月5日 │連億鋼│200 萬元 │101 年7 月20日│ │ │行新莊分行│ │鐵有限│ │ │ │ ├─────┤ │公司 │ │ │ │ │UA0000000 │ │ │ │ │ │ │ │ │ │ │ │ ├──┼─────┼───────┼───┼─────┼───────┤ │一 │同上 │101 年6 月13日│同上 │30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三 │同上 │101 年6 月21日│同上 │375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四 │同上 │101 年6 月28日│同上 │25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五 │同上 │101 年7 月3 日│同上 │32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六 │同上 │101 年7 月8 日│同上 │78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