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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告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曹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連億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5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總金額確為22,250,000元,並非不想償還,只是時間上有困難,且目前已有資金加入,願由本院先予判決後,再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自認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等情明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附表所示6 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有支付票款之責,且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臺幣)│算日          │
│    │支票號碼  │              │      │          │              │
├──┼─────┼───────┼───┼─────┼───────┤
│一  │聯邦商業銀│101 年6 月5日 │連億鋼│200 萬元  │101 年7 月20日│
│    │行新莊分行│              │鐵有限│          │              │
│    ├─────┤              │公司  │          │              │
│    │UA0000000 │              │      │          │              │
│    │          │              │      │          │              │
├──┼─────┼───────┼───┼─────┼───────┤
│一  │同上      │101 年6 月13日│同上  │30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三  │同上      │101 年6 月21日│同上  │375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四  │同上      │101 年6 月28日│同上  │25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五  │同上      │101 年7 月3 日│同上  │32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六  │同上      │101 年7 月8 日│同上  │780 萬元  │同上          │
│    ├─────┤              │      │          │              │
│    │UA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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