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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菁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運金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告
戴仁豪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戴君宏
即反訴原告
戴雅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無因管理、繼承、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原告用以抵銷之債務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原亦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4, 268元,及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亦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415,961 元予訴外人戴文隆之繼承人全體,及自反訴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乃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另定有明文。本件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反訴原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文隆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受傷後昏迷,嗣經判定成為植物人。原告確認戴文隆無法復職後,於98年2 月26日將其解僱,惟感念其為公司資深員工,並考量其家中經濟狀況可能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故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替戴文隆代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609, 333元(包括護理之家費用465, 1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328元、看護費用131,900 元)。而原告未受戴文隆之委任,且無義務,而為戴文隆之利益支出上開費用,所為乃適法之無因管理,應得向戴文隆本人請求償還。又戴文隆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每年可由公司盈餘取得股利,原告公司96年發放予戴文隆之現金股利為125,625 元、97年為137,177 元、98年為72,411元、99年為80,748元,共計為415,961 元。是戴文隆對原告負有上開609, 333元之無因管理債務,原告對其亦負有415,961 元之股利債務,兩相抵銷後,戴文隆尚應返還原告193,372 元。然戴文隆於100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故該筆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33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1、戴君宏、戴雅惠、陳秋香則以:就護理之家費用與看護費用,訴外人即戴文隆之父親戴慶祥當時曾表示要贈與戴文隆並同意支付之,故此2 筆費用,應係由戴慶祥支出,而非由原告支出,且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且該等費用收據之抬頭均記載為「戴文隆」,未見其記載原告公司之抬頭,況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的公司報稅資料,則原告持該等收據要求被告支付,顯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又當時戴文隆受監護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陳秋香為其法定監護人,原告卻未將公司股東會開會期日通知被告陳秋香,直至98年4 月方通知伊,有違民法第17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另原告公司以桃園中路郵局第558 號存證信函要求支付原告代訴外人戴文隆支付之醫療費用180,495 元,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不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部分有修改痕跡或有計算價格錯誤之情況,可見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另就醫療用品費用,其均為醫療用品店之統一發票,無法認定係用於戴文隆本人之開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戴仁豪則以:當時要將戴文隆送至護理之家,確實有經過其同意,因為戴文隆的狀況很差,有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然就因而產生之費用,其並無印象當時是否有討論要由誰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戴文隆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96年8 月31日受傷後昏迷,嗣經判定成為植物人;原告96年發放予戴文隆之現金股利為125,625 元、97年為137,177 元、98年為72,411元、99年為80,748元,共計為415,961 元;戴文隆於100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戴文隆之投保資料、股利憑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㈣、至原告主張其替戴文隆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65, 1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328元及看護費用131,900 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給付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實際替戴文隆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65, 1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 ,328 元及看護費用131,900 元?2、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1、原告是否實際替戴文隆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65, 1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 ,328 元及看護費用131,900 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至98年間,實際支出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支出係戴慶祥要贈與戴文隆者,且長庚醫院之看護費用金額記載有不實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就此提出壢新醫院護理之家收據14紙、長庚醫院看護費收據7 紙、壢新醫院的宏恩看護中心看護費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 頁、第38-4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被告戴君宏、戴雅惠、戴仁豪之叔父、被告陳秋香之小叔戴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戴文隆開完腦部手術,醫生說戴文隆有可能會昏迷不醒,被告陳秋香有提到她不要負責照顧,我們其他家屬覺得戴文隆自己是有家庭的人,應由他的家庭成員負責相關開銷,因此沒有提到要免費幫戴文隆支出醫療費用的事。當時協議如果被告陳秋香不願意自己支付看護費用,可以由戴文隆在公司之股息紅利作為資金來源,由原告公司先代墊這些醫療費用,之後再由戴文隆自己的財產取回,當時被告陳秋香有同意上開作法,因此才會請看護,實際支出的看護費用都是由原告公司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也是相同協議方式由原告公司先負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此外,證人亦否認戴慶祥有支出上開費用或為贈與之意思,並證稱:戴慶祥沒有說他要支付,他有提到戴文隆賺的錢夠多,足以支出這些費用,就說由他在公司的股息紅利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背面),已足認上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確為原告所支出無訛。被告雖稱上開費用係戴慶祥所支出並贈與,原告無權請求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②、至被告另辯以就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其中97年5 月6 日之單據1 紙,有修改過之痕跡,且其上記載「4 天8H」應係指4 日各看護8 小時,1 日24小時以2,200 元計算,8 小時應給付之金額為733 元,4 日應為2,932 元,且由收據抬頭所寫之「戴文龍」用字錯誤,即可知單據不實云云,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單據請求之金額係以1 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計4 日,金額為8,800 元,而非單據國字金額所記載之9,600 元等語。經查,系爭單據於國字大寫金額部分確有以立可白修改為「玖仟陸佰元」之痕跡,且單據抬頭之名稱載為「戴文龍」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收據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2 頁)。而原告確有其請求之8,800 元支出之事實,業據證人戴文忠證稱:單據是由我簽名、收受。費用計算通常是以1 天2,100 或2,200 元,不足1 天就以時薪計算,都是全天24小時看護,不會有1 天只看護8 小時的情況,97年5 月6 日單據上所載「戴文龍」是看護郭桂禎寫的,我沒有注意名字寫錯,四天8H是指四天又8 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背面)。則系爭單據記載之「四天8H」係指看護期間為4 日又8 小時,並非被告所辯之每日工作8小時,共計4 日,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容有誤會原告請求以1 日2,200 元計算,共計4 日之開護費8,800 元,並無不合。再觀諸各張看護費單據金額非鉅,又需頻繁開立,其單據抬頭文字有誤載之情況,在所難免,當不致因此影響原告確有此等看護費支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③、另原告主張其替戴文隆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 ,328 元此節,業據其提出97年3 月14日至98年2 月2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共6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7 頁),被告則辯以其費用支出無法證明係用於戴文隆身上等語。經查,證人戴文忠就此證稱:醫療用品單據是壢新醫院護理之家的人員會在醫院樓下的杏一藥局直接購買戴文隆需要的物品,與看護費用一起按月結算,都是買尿布、看護墊、乳膠手套等類似物品,也是由原告公司加上每月看護費用一起結算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再參以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確與戴文隆之住院、受看護期間相符,而依經驗法則判斷,戴文隆於長期昏迷、受醫療看護之期間,有證人所指之相關醫療基本用品需求,亦非不能想像,則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12,328元,應係用於戴文隆之醫療費用,已臻明確。

④、是以、原告確有實際替戴文隆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65, 1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 ,328 元及看護費用131,900 元,共計金額為609,333 元,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公司會計年度申報國稅局之帳冊及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公司並無前開費用之支出,然實際有無該筆花費,與支出後有無為報稅行為,實屬二事,且此並非須由股東會為決議之事項,而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業經詳予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無必要,本院爰不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2、原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並以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是無因管理之制度設計乃法律為使人類之互助易於實現起見而設,與禁治產宣告及設置監護人之制度並無相違或互斥之情況。換言之,即便本人受宣告為禁治產而設置有監護人,他人仍有為其利益而與之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可能。

②、經查,證人戴文忠證稱:當時戴文隆開完腦部手術,本來在天晟醫院就醫,後來轉到長庚醫院,大約兩個禮拜後戴文隆得到肺結核必須隔離治療,因此有請看護必要。之後因為健保給付問題,所以轉院到天晟醫院,當時戴文隆還在昏迷,需要用穩定腦細胞的藥,醫生建議用轉院方式留在醫院治療。但後來被告陳秋香想帶回家自己照顧,有帶戴文隆回家照顧幾個月。97年年初戴文隆有回復意識,這時候的餵食是由陳秋香負責,但是戴文隆進食之後並沒有正常排便,常常一個禮拜未排便,被告陳秋香也並未適時處理,在97年3 月份有因此送到天晟醫院掛急診,醫生說戴文隆積很久糞便,被告陳秋香有說她不想替戴文隆經常性灌腸。後來我跟被告陳秋香說應該找專業護理人員照顧戴文隆,當時正值需積極治療時期,應該給戴文隆良好醫療環境,為積極為醫療行為而不應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而戴文隆於97年3 月間,確有至天晟醫院急診,原因為發燒、抽搐、意識不清。其病況為癲癇發作,並住院治療等情,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2 月20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證人戴文忠所言非虛。依上開戴文隆發生事故及動手術後之身體健康情勢,確有令專業醫療照護人員對其長時間、密切為照護之必要,且應有使用專業醫療器材之需求,醫生亦建議留院為診治行為,其照護要非一般家屬單獨所能勝任負擔。則選擇至護理之家並聘請專職看護,確屬對戴文隆本人身體健康有利且必要之管理行為,而原告未受戴文隆之委任,對之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應認原告前揭所為,確屬無因管理行為,且具備適法性無疑。

③、被告辯以其為戴文隆之監護人,原告行為未得其同意,且未為即時通知行為,故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陳秋香確為戴文隆之監護人。惟查,證人戴文忠證稱:在長庚支出的醫療看護費用,是陳秋香有同意上開作法,因此才會請看護。後來到壢新醫院急診完,我跟陳秋香說應該找專業護理人員照顧戴文隆,而且當時正值需積極治療時期,陳秋香有同意,費用就如同之前協議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堪認被告陳秋香確實於原告為管理行為時已知悉,且被告陳秋香亦自承在上開看護期間有到院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則其辯以:原告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被告,而未將管理事實通知伊云云,應非可採。又由證人戴文忠前揭所述,可知當時被告陳秋香有同意原告上開管理行為,被告陳秋香辯以原告未依其指示管理,亦非可取。況縱使原告確實違反被告陳秋香之意思,亦僅生本人若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之情事而已,尚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人負擔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理。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揭。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未受戴文隆之委任,而無義務,為戴文隆之身體健康利益而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65,105 元、醫療用品費用12,328元及看護費用131,900 元,共計金額為609,333 元,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本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人戴文隆給付該金額,即戴文隆對原告負有609,333 元之債務。又戴文隆於原告公司尚有96年至99年之現金股利415,961 元未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即原告對戴文隆負有415,961 元之債務。則原告與戴文隆雙方所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規定為抵銷行為,將請求之金額計為抵充後之193,372 元,於法自無不合。再戴文隆於100 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戴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93,372 元,要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月2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0 頁)。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抵銷、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戴文隆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依反訴被告之主張自97年起至100 年止,發放之股利為415,961 元,戴文隆並未收到該筆股利款項,而遭反訴被告逕自由戴文隆之醫療費用中扣除,然戴文隆之醫療費用已由戴文隆之父即訴外人戴慶祥應允贈與支付,戴文隆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反訴被告自應將上開股利給付與戴文隆,惟戴文隆於100 年5 月22日死亡,反訴原告及戴仁豪為戴文隆之繼承人,此項金額應為繼承人所共有,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要求返還,均遭反訴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415,961 元予戴文隆之繼承人全體,及自反訴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戴文隆之股利所得,均已與被訴被告為其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抵銷,並無所剩,是以反訴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換言之,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戴文隆為反訴被告之員工,反訴被告尚有415,961元之現金股息未給付予戴文隆或其繼承人等節,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戴文隆生前對反訴被告確有因無因管理所生之609,333 元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且原告已對反訴原告為抵銷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消滅反訴被告本負有之股息債務之效果。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5,961 元予戴文隆之繼承人全體,及自反訴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而反訴部分係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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