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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蘇珍芬
  •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 上訴人
    曾政鵬
  • 被上訴人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政鵬 再審被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一百年度壢勞小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應於100 年12月26日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系爭判決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顯違法錯誤。又再審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卻由無關係之人代理,顯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已在終局判決前交付證物,可證明連續曠職三日實屬虛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7 日必休1 日,100 年4 月3 日有上班,但刷卡時間明顯變造等情,故認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情形存在,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4,765元,嗣於100 年8 月26日以書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42,640 元,業已超過10萬元,且未經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本院就此部分訴之追加為駁回,故其請求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又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故,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立法理由自明。而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既在10萬元以下,依法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據此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不足採信。 ㈡稱訴訟代理人係指因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有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又民事訴訟雖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因無暇參與訴訟,或因不諳法律,初無不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第三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理。另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徐懷盛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准為訴訟行為,與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許可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有法定代理人,卻由無關係之人代理,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云云,核屬無據,顯難採信。 ㈢至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主張,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然再審原告已於終局判決前送狀附錄音檔証物,可證明其非自願離職,且刷卡時間明顯變造等情。惟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檢附上開證物,顯見此錄音檔証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據。況細稽再審原告所述之前揭情詞,核其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分所為之指摘,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何以未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以及就再審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三日,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存在等事實,均已一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詳加論述說明(詳如原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是本件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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