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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告
葉裕青
原告
黃清明
被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裕青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黃清明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裕青、黃清明分別於民國83年1 月6 日、8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人均擔任維修員工作。原告葉裕青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黃清明每月薪資則為5 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 人101 年5月份之薪水,且被告公司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已於101 年6 月7 日歇業,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取得連繫,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101 年5 月份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 年7 月31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薪資帳戶之薪水入帳記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裕青、黃清明101 年5 月份之薪資4 萬元、5 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裕青、黃清明4 萬元、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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