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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勁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忠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6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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