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方淑香
- 被告
-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離職證明書為真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77 元。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於102 年1 月9 日追加確認離職證明書為真正,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確認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署如附件所示離職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契約書是否真正,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直至101 年2 月22日,遭被告無故解僱,並取得被告代表人所蓋章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為逃避「資遣未通報」之罰鍰而否認在離職證明書上蓋章。又被告並未設置打卡鐘給員工使用,因此原告自己紀錄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原告均有按時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2 月份之薪資25,000元。為此,爰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離職證書之真實性,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交給原告蓋支票用而非蓋離職證明,原告盜用該印章,系爭離職證明書要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才係真正,只蓋印章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被告不承認為真正。且原告自101 年1 月27日以後即無故未到職,係因曠職過多而離職,非被告加以遣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 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而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101 年2 月是否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可主張之薪資為何?(二)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101 年2 月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可主張之薪資為18333 元:證人鄭莉芝現任被告公司會計,其結證稱:其自101 年4月15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雖不知道原告何時離職,但因為原告的字跡很漂亮,很好辨認,所以其在整理帳目時,發現原告的分類帳作到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日後就是別人的筆跡了,而原告的傳票是作到101 年2 月15日左右,之後的傳票也是別人所做。而一般作帳的流程是收到憑證後,再製做傳票,作完傳票後再登入分類帳。所以製作傳票要有原始憑證,所以傳票製作的日期只能在原始憑證的日期之後,無法事先製作傳票等語。而另一證人蔡秀容即被告員工雖證稱:原告101 年2 月即過完農曆年後已無到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衡以兩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其陳述可能對被告公司較有利,惟鄭莉芝之證詞係以客觀的傳票為原告是否有上班的基準,亦有利於原告,應較證人蔡秀容之證詞僅單憑記憶為可信。是以,原告主張101 年2 月有上班至101 年2 月22日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曠職過多之情形,則不可採。而原告自陳其101 年2 月僅上班至22日為止,則其要求1 個月25,000元之薪資就其超過22日之部分則屬無據,而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計算,故其得主張之離職當月薪資應為18,333元(計算式:25,000 ÷30 ×22=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親蓋,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惟抗辯上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被告之公司印文非被告自行用印,係原告所冒用云云。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合約內印文既屬真正,除能證明該印章是遭盜蓋或盜用之外,自應認定是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經查,證人鄭莉芝證稱:其身為會計,但平常公司之蓋支票之大小章由法定代理人蔡金清保管,其平常只保管另一副便章,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明顯與便章印文不同,類似於支票之大小章之印文等語。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之支票大小章,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就此印章遭原告盜用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且依前揭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抗辯只有簽名才生效,蓋章不生效等語,亦不可採。故系爭離職證明書應屬真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