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01號原 告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方 訴訟代理人 陳鼎元 被 告 李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5日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2 萬8,333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6-797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20.5公里處時因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薛宏鎮(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駕駛訴外人立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889-A7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自然光線充足,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但被告疏於注意而不慎與訴外人立鼎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另原告為訴外人立鼎公司之母公司,訴外人立鼎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又系爭貨車維修之工資為2 萬5,6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4,251 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33 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用2 萬8,333 元(計算式:25600 +2733=28333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已在內線車道行駛,伊駕駛之車輛遭系爭貨車自後面追撞,要伊賠償並不合理,伊懷疑系爭貨車駕駛人有疲勞駕駛、恍神或超載,以致於反應不及、煞車距離不夠;又肇事並非兩造所願,理應就現況區分比例,伊被追撞還要賠償系爭貨車損失委實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桃縣行字第10 15200588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及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已在內線車道行駛,伊駕駛之車輛遭系爭貨車自後面追撞,伊懷疑系爭貨車駕駛人有疲勞駕駛、恍神或超載,以致於反應不及、煞車距離不夠云云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示,其結果均認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66線快速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貨車駕駛人薛宏鎮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所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 日覆議字第101620157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辯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高架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次查,被告雖辯以要伊賠償並不合理云云,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貨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貨車為營業用、96年12月領照使用,維修之工資為2 萬5,6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4,251 元等情,有行車執照、維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據此計算,系爭貨車自96年12月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9 月27日止,已使用3 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 萬4,251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 73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金額:24251 ×0.438 =10622 。第2 年折舊金額:(00000-00 000 )×0.438 =5970。第3 年折舊金額:(00000-0000 0-0000)×0.438 =3355。第4 年折舊金額:(00000-0 0000-00 00-0000 )×0.438 ÷12×10=1571。折舊後餘 額:0000 0-00000-0000-0000-0071 =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 萬5,600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用應為2 萬8,333 元(計算式:25600 +2733=28333 )。 (四)查被告辯稱:肇事並非兩造所願,理應就現況區分比例,伊被追撞還要賠償系爭貨車損失委實不公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示,其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薛宏鎮駕駛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桃縣行字第10 15200588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 日覆議字第101620157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8,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