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桌遊列國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琮軒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濂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高於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報酬21,500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復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簽訂官方網站建置及設計合約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3,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21,500元之第一期款,被告需在約定期間即簽約後30個工作天(即101 年2 月10日)完成原告網站之建置與設計。嗣雙方因理念、網頁建置風格尚須溝通,原告認為被告製作之網頁美工有待加強,且原告於簽約後又新增其餘文案交付被告製作,故兩造合意改定101 年2 月22日為完工期限。後原告認與被告溝通結果,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在美工部分尚無法達到一定水平,雙方見面詳加討論修改網頁事宜之必要,故兩造於101 年2 月18日約定於同年月23日見面進行會議,原告並於會議當天催告被告應於同年3 月2 日將網頁美工瑕疵修補完畢,交付無瑕疵之網頁予原告。而被告雖確於同年3 月2 日交付其製作完成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惟就網頁美工方面僅有粗糙、幅度不大之修改,與原告原有官方網站(下稱舊版網頁)相差無幾,且許多網頁編排及美工設計均須由原告主動提供資源予被告,與承攬之真義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就其承攬之系爭網頁瑕疵,已無能力為有效之修補,是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1,500元。此外,因系爭網頁存有美工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只好另與依特諾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下稱依特諾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依特諾公司製作、架設新網頁(下稱新版網頁),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報酬40,000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就如何建置網站進行多次磋商,被告已提供原告許多不同版型作為參考,被告並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以雙方討論後所議定之風格進行設計,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 日將大致的網頁設計工程交付原告,惟原告於收受後分別於2 月6 日、7 日、8 日、10日、14日要求變更設計,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每次修改應給予2 個工作天,完工期確實應為2 月22日。但此期間中原告之對應窗口不斷更換,提出相歧異或不甚合理之要求,是原告企業內部並無統一承辦人及就網頁編排設計有統一規劃,即便被告依前手之要求修改,其後可能又被接應之後手承辦人挑剔,令被告無所適從,被告最後交付之系爭網頁,已是盡可能配合原告需求修改之結果。此外,新版網頁雖較為華麗美觀,但系爭網頁系統功能較佳,能夠簡便更新資訊,也更容易被消費者以搜尋引擎搜尋到,應屬兼顧功能及美觀之成品,況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美工項目,而何謂美觀,涉及個人主觀判斷,並無一定標準,原告擅自認定被告製作之網頁不夠美觀、過於童稚,對被告並非公允,系爭網頁實則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簽訂官方網站建置及設計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43,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21,500元之第一期款,尚餘21,500元之尾款未支付;原本被告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將完工之網頁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7 日、8 日、10日、14日均有要求被告更改網站內容或交付新增文案;其後兩造合意完工日期改為101 年2 月22日,後雙方又於同年月23日舉行會議就被告本件承攬工作之網站設計、排版及風格溝通討論,原告告知應修補之網頁美工項目,並表明以同年3 月2 日為交付無瑕疵網頁之期限;被告於該日將其完工之系爭網頁交付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5 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與依特諾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依特諾公司製作新版網頁即原告目前官方網站所使用之網頁,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報酬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建置及設計合約書、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雙方往返電子郵件、新版網頁訂購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交付之系爭網頁有無美工方面瑕疵存在?
2、原告以系爭網頁有美工方面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1,500元,是否有據?
3、原告就定作新版網頁而支出之40,000元請求被告支付,是否有理?
㈤、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交付之系爭網頁有無美工方面瑕疵存在?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雖未於締約時就網頁美工水準另為特別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論,店家之網站功能在於供人搜尋瀏覽,查看店家相關資訊,並促進有興趣之網頁瀏覽者於觀賞點閱網頁後能夠興起消費、購買產品之念頭,則一網站為達上開目的,自應在視覺上具備一定美觀水準,方能吸引人注目、使人願意停留觀看,以達吸引消費者之效果,而若一網頁確實未達一般商家網頁應有之平均美觀程度,而有過於單調、簡陋,或其他美工不足之處,則其網站之促進消費功能必無法有效達成,難認該網頁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是以,原告既委請被告依其專業將舊有官方網站加以改版而製作新官方網站,自可要求被告製作之成品美工達一定水準,且其美觀程度應在舊版網頁之上,此方為兩造締約之真諦,而無待特別明示或載於書面,故若被告製作之系爭網頁確實在美工方面未達一定水準,應可認其承攬作品確有瑕疵存在。
②、查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被告幾度修改之網頁美觀度仍有不足,未達一般網頁美工水準等語,兩造並約定於同年2 月23日之會議中詳細討論網頁美工問題,而於該次會議中,原告確實提出網頁美工修改之要求項目,諸如:網頁字體為細明體過於單板、文字過多而圖片太少、太小,圖片解析度不足而較其他網頁粗糙,文字及版面色調皆不夠活潑鮮艷、圖片過於童稚不符消費族群審美觀,畫面框架顏色為白色無法吸引人、各頁面底圖皆無變化過於單調等,此有電子郵件及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15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2-236 頁),堪認原告就其美工面需求確提出具體且合於一般網頁美工水準之要求。再觀諸被告最後提出之系爭網頁成品(見本院卷第79-117頁),其與舊版網頁對照結果(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其底圖、插圖、版面配置、字型字體顏色等美工項目,或並無更動,或即便有所更易仍無太大出入,兩網頁相比,系爭網頁並無顯而易見之美觀優勢,甚至不易辨識兩者外觀上有何相異之處,此已與原告定作新網頁之目的不符。再與依特諾公司所製作之新版網頁相較,新版網頁確實在文字字體顏色、圖案數量、圖案風格類型、框架顏色、版面相對位置之配置等美工項目皆有所改進,例如於各框架中使用不同底圖,文字顏色常有不同,即便網頁使用白色為基底,惟各行文字之底部均再搭配不同漸層顏色為背景,字體大小、樣式均有變化較活潑不呆板,而顯然與系爭網頁及舊版網頁不同,此有新版網頁之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32 5頁),且被告亦自承新版網頁較系爭網頁美觀(見本院卷第314 背面至第315 頁),而依特諾公司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製作新版網頁,約定之報酬為40,000元,尚低於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總額,堪認新版網頁之美工水準並非需耗資鉅額方能達成,且屬依一般消費者普遍之審美觀均可認較具美感之成品,被告製作之系爭網頁則尚未達此平均水準,且與舊版網頁之外觀相去無幾,系爭網頁確實存有美工瑕疵,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辯以:其製作之系爭網頁在功能方面較齊全,例如使用較多文字而較易被消費者搜尋,且要更新網頁資料較便捷,新版網頁多以圖案呈現,要更新訊息或資料就較為不便,,而原告固不否認曾提出應使消費者易搜尋到網站之需求,且若欲修正或更新網頁資訊,確實係系爭網頁較為便利(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主張系爭網頁未兼具美觀及功能需求,仍有瑕疵存在等語。參以原告提供官方網站呈現於網路上,主要目的即為吸引最終消費者之青睞,冀望點閱此網站之族群能夠因此受吸引而加深購買商品之動機,且網頁美觀與否確實將影響客戶購買之慾望,堪認「網頁美觀需求」確屬兩造間承攬內容重要之點,其重要性並不亞於「網頁實用需求」,換言之,網頁內在之功能及呈現於外之美感,皆為一無瑕疵網頁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惟有兼衡利弊並取其平衡點,方能謂達成契約目的。職是,即便系爭網頁功能性確實較強大齊全,惟其既無法達到一定美觀水準,仍無礙於該成品存有美工瑕疵之認定。
2、原告以系爭網頁有美工方面瑕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1,500元,是否有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尋繹其立法係源於誠信原則而設,慮及承攬人就已完工之工作必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若率然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承攬人之權益無法得良善保障,將失之公允,則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上開規範乃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應認依承攬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免承攬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②、查系爭網頁確存有美工方面瑕疵,業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已於兩造締約後不斷要求被告就美工方面加以改進,此有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127 、128 、130 頁),又兩造於前開會議中當面就美工部分應改進之點逐一詳加討論,被告亦就應改善之項目一一加以確認並同意修補之,此有該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原告既已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日將修繕完成之成品交付原告,且又於101 年2 月20日、28日之電子郵件中重申此期限,有該等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第134 頁),堪認原告已就工作物所存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加以修補之,被告雖確於101年3 月2 日交付系爭網頁予原告,然就網頁整體外觀觀察,仍未見與之前所製作之網頁有顯著差別,就原告所提之各項應改進之點,亦尚無法認被告已為有效改善,其交付之系爭網頁甚至與被告於締約前所提供之參考版型無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46-7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系爭網頁之美工瑕疵,或上開瑕疵已達依被告能力無法修補之程度等語,應屬可採。
③、然原告得否以前述情形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應探究者為:系爭網頁之瑕疵是否已重大至可解除契約之程度?經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使被告建置、設計原告之官方網站,並製作網站系統功能列表,故系爭契約即一併附加「網站功能列表」規格文件為附件,且於契約第1 條「案件標的內容」即明示以製作此系統功能列表為主要目的,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第15-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使原告之官方網站具備完善系統功能列表功能,確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目的,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頁,其製作之系統功能列表功能完備而無瑕疵(見本院卷第314 頁),則原告之官方網站確實因此提升實用度,就此部份確合於原告之要求。況自101 年3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原告自承皆仍以被告製作之系爭網頁為官方網站介面,在網路上提供消費者瀏覽(見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堪以認定系爭網頁成品未達無法使用之地步。此外,由兩造間來往電子郵件之密集度、頻繁度觀察,亦可知被告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與原告進行有誠意之溝通。是以,既系爭契約之其一重要目的已達成,原告仍以系爭網頁有美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允,而無法認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1,5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就定作新版網頁而支出之40,000元請求被告支付,是否有據?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又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此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依民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如定作人以承攬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之酬金,請求賠償,即屬一種積極損害,承攬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網頁有美工瑕疵,致其必須並委請依特諾公司製作新版網頁,而支出報酬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3 月16日之網頁訂購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第312 頁),且新版網頁之畫面下方亦載明網頁係由依特諾公司製作,此有新版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25 頁),故原告因系爭網頁有美工瑕疵,而另委請依特諾公司製作新版網頁實際支出40,000元,揆諸前開見解,堪認此金額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此部分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溝通之過程中,因原告之對應窗口不斷更替,時常提出不一致或相矛盾之要求,造成被告於修改網頁或決定設計方向時無所適從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原告方之電子郵件寄件人最初為Ronald Chen ,並由其負責對被告提出需求或聯繫(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又變更為以「桌遊列國」官方帳號為寄件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中亦不乏雖以相同帳號寄送郵件,惟承辦人又暫時更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外,原告或相繼提出風格完全迥異之網頁予被告要求作為設計之參考(見本院卷第73頁),或提供錯誤之網頁資訊(如提供錯誤之永和店門市地址,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331 頁背面、第334 頁),或提出不甚合理之方案要求被告修改(如於網頁背景顏色以為白色之情況下,又要求將文字改為白色,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140 頁),則原告內部未有效就其需求達成相當共識,即不斷對外要求被告因應,實難認原告於接洽、溝通及處理業務之過程中未有過失,而對被告網頁之製作,亦將產生一定影響與負擔。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系爭網頁產生美工方面瑕疵,亦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臻事理之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000元(計算式:40,000 元 ×0.8 =32,000元)。
㈥、綜上所述,系爭網頁確實存在美工方面瑕疵,惟依其瑕疵程度尚未達於可解除契約程度,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並非合法,然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尚不妨礙原告可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承攬原告網站之建置與設計,反訴被告已於訂約時給付一半之報酬21,500元,而仍有尾款21,500元尚未給付。簽約後反訴原告之設計乃係依照雙方原先所議定之風格與架構進行,嗣反訴原告依照最後所定之期限 101年3 月2 日交付系爭網頁成品後,反訴被告竟以該成品美觀度不足為由,而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惟系爭網頁並無美觀方面瑕疵存在,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反訴原告既已將完工之系爭網頁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101 年2 月22日乃係應完工之期限,3 月2 日是催告修繕後應交付成品之最後期限,而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網頁,仍未達到反訴原告所要求之美觀程度而有瑕疵,因此,反訴被告依照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對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退步言之,如認瑕疵不到可解除契約之程度,反訴被告亦主張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認本件報酬應減為原定報酬之3 分之1 ,反訴被告既已給付原定報酬之一半,已無需再支付反訴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已完工交付反訴被告,且系爭網頁並無瑕疵存在,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尾款21,500元,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該條項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即自瑕疵發見時起算,因1 年間不行使而權利消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可為憑佐。
2、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 日將完工之系爭網頁交付反訴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2 頁),故雖系爭網頁存有美工方面之瑕疵,業據認定如上,惟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即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次查,反訴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0日、23日、28日向反訴原告表示以101 年3 月2 日為修補完成之期限,惟系爭網頁成品於反訴原告交付斯時仍存在瑕疵,堪認該當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未果之要件等情,復經詳細論述如前,又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 頁),距離101 年3月2 日交付成品、瑕疵發現之時點並未超過1 年,其權利行使並無問題,至其雖主張報酬總額應減為原定報酬之3 分之1 ,然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網頁所支出之費用、系爭網頁瑕疵情節、反訴被告使用系爭網頁之情況及時間,系爭契約目的達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承攬報酬應核減為原定報酬之3 分之2 ,始屬公允,故本件承攬報酬,應反訴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應變更為28,667元(計算式:43 ,000 元×2/3 =2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報酬為21,500元,則就差額7,167元部分,反訴被告仍應負擔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洵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交付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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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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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200 元,│
│ │ │被告負擔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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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
│ │ │667 元,反訴被告│
│ │ │負擔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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