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1號
- 原告
- 蔣憲滇
- 被告
- 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撥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100年10月30日 │ 60,000元 │100年11月25日 │ KK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