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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告
鄭玉鳳即台欣機車材料行
被告
徐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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