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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告
濂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殿鑫
訴訟代理人
郭嘉馨
被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7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油管等貨品,付款條件為次月結帳,由被告每3 個月將貨款匯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惟被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接頭、夾頭、耐油管等產品,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43,667元,該給付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皆未償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讓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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