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559號原 告 莊大春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3 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顯非在本院轄區。再查,原告是在臺中市○區○○路1 段413 號與代銷之大都會機車行簽訂本件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並由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1號1 樓之鎧詮機車行負責將該領牌車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足見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臺中市○區○○路1 段413 號及臺北市○○區○○路1 段31號1 樓,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本件係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本院審酌本件係屬消費訴訟,應以消費者應訴之便為主要考量,而原告住所地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2 鄰33號,被告主事務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3 號,應認兩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其等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交通等,均較其他法院為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