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56號
- 原告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勤章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街○○○○○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時,原告所屬員警蕭項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巡邏而發現前往查看,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並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破裂、變形等損害,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660元修復,被告則遭員警蕭項警制伏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因刑事案件執行,且名下無財產,希望待被告出獄後,再作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以書狀作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肇事照片6 張(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33 號卷第7 至10頁)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卷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於101 年10月2 日、11月15日分別以書狀認諾原告之請求,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因無力清償,希望能待伊出獄後再作清償清償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