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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原告
百分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堉華
被告
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琦(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建豪(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就該合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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