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號
- 原告
-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芳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寅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蔣源
- 被告
- 余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張瓊文變更為徐芳傑,並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學城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科學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巷8 號9 樓房屋),伊則為該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每坪35元計算,另每個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為每月50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積欠管理費計53個月,另被告於96年2 月間僅繳納125 元,共計63,0 55 元迄今未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5 元 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認定組織違法,且原告委員中有連任二次,違反社區規約連選得連任依次之規定,乃違法組織,且選票顯有遭掉包,又被告自96年後繳管理費予合法主任委員溫金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科學城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63,055元迄今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住戶名單催告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選任主委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1 份等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合法性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認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係屬合法(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支付命令卷第5 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科學城社區於91年4 月28日由協和建設公司召集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協和建設公司經理陳明生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設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惟因該次會議選任19位管理委員,違反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13位之約定,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認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法未合,非有效成立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科學城社區住戶業經合法程序,選出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 1號、96年度壢小字第588 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採。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惟上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定義規定,對有連任次數限制者,並無明文如連選連任後法律效果為何,本院認為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均委不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原告現既為科學城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0 年9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100 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9 月18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55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審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