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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
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辰○○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巳○○
被告
辛○○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清晰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卯○○

        庚○○

        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足見該公共基金既係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地既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即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巳○○應給付四千四百四十元,又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卯○○、庚○○、戊○○、丑○○、子○○、寅○○、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均係己○○○○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己○○○○共有三百六十六戶,伊則為己○○○○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以支應大廈公共設施維護、人事等費用,管理費是以每坪三十元計算,另每個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為每月五十元,每個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為每月一百元。詎被告均積欠管理費迄今未繳,茲詳述如後:

(一)被告子○○係己○○○○大廈A1棟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四十一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之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癸○○係己○○○○大廈A1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四十一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三)被告寅○○係己○○○○大廈A2棟一樓及A2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A2棟一樓房屋面積三十一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三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百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八十元;A2棟三樓房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十元;被告寅○○每月應繳之費用為二千零九十元,然被告寅○○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四)被告辰○○係己○○○○大廈B10棟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百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一百十元,被告辰○○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三千三百十元。

(五)被告乙○○係己○○○○大廈B10棟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十元,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一千二百十元。

(六)被告丁○○係己○○○○大廈B10棟十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百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一百十元,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三千三百十元。

(七)被告壬○○係己○○○○大廈C4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二十四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七百二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七百七十元,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十九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八)被告甲○○係己○○○○大廈A8棟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三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九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四十元,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十九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九)被告巳○○係己○○○○大廈B10棟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百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一百十元,被告巳○○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四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四千四百四十元。

(十)被告辛○○係己○○○○大廈B9棟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五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零五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百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二百元,被告辛○○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積欠九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一萬零八百元。

(十一)被告卯○○係己○○○○大廈A9棟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三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九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四十元,被告卯○○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十二)被告庚○○係己○○○○大廈A9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三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九十元,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共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另加上積欠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百五十元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二千二百元,共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十三)被告戊○○係己○○○○大廈A4棟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三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九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四十元,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九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九千三百六十元。

(十四)被告丑○○係己○○○○大廈A2棟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面積三十二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加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五十元,合計每月應繳一千零十元,被告丑○○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積欠二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為二萬一千二百十元。被告等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清潔費,經伊多次電話催討、張貼公告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繳納,惟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繳納,有礙大廈管理之正常運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前開所述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被告辰○○、乙○○、丁○○、壬○○、甲○○、巳○○、辛○○則以:

(一)己○○○○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午○○曾到庭作證時指出:社區規約原訂選出十三名管理委員,因臨時動議選出十九名委員等語,然此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與人數顯與規約不符。另當時向主管機關送審備查的規約內容係未經修改之規約,可見會議當時並未有修改規約,而只是就管理委員之人數逕行增選為十九名,嗣歷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均是如此,因此歷屆之管理委員會均係非法之組織,被告等人自無須繳付管理費予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二)自從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部分管理委員不守法紀以致成效不彰,住戶面對的是社區管理不彰及受到管理委員之恫嚇威脅。全社區住戶因此組成自救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罷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被告王翰漳為召集人及社區管理負責人,直至依法改選次屆之管理委員為止。被告王翰漳受任本社區管理負責人後,即去函要求午○○移交社區之文書和公共基金等,卻遭午○○刻意扣住不予移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竟私自違法召集不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另選出不合法的「偽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以致本社區有二個管理組織,造成各住戶要如何繳納管理費,及繳納給何人,皆難以判斷,致有一百餘戶之住戶迄今仍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社區之管理品質也因此甚受影響,嗣被告王翰漳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圖遴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又向桃園縣政府辭任管理負責人一職。因此本社區迄今並無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三)又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次會議實際上僅有七、八十位出席,然主張有授權代理出席並簽到的卻累增有一百四十二名,然其中僅有部份代理人有簽署授權書外,其餘多半未提出授權書即行代簽出席,事後要求補提授權書,卻無法提出,所以出席人數究竟有無達四分之一人數本即生程序違法之爭議。另會議當時選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人數仍係十九位,經多名在場住戶異議,而被告甲○○此亦有違法之處。再者,選舉方式亦非以規約所定的以各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該區之管理委員,而是以一部電梯之住戶選出一名管理委員。此一不遵照社區規約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當然係屬無效選舉。又當日選舉投票異常混亂,清點領票人數竟然比開出之票數還多之舞弊情事,也因此被告甲○○及多數住戶無法認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內容,故被告甲○○並無發佈公告和當選名冊。豈料,該等違法當選之相關住戶卻私自以社區管理中心之名義自行制作虛假的會議紀錄和逕行公告當選人,上開違法當選事項,亦可自其所提之「聯合公告」內容中「由於選舉至今各方多有意見及質疑,對於各棟選區選出之委員,各棟住戶如有異議者請各棟選區自行連署推舉管理委員,並於八月十日晚上八點三十五分前將連署書送至委員會議,確認該棟選區委員之身分」等語,看出即便其等係違法當選,但仍要求各選區以連署方式推舉管理委員,無疑表示第二屆管理委員始終未經合法方式選出,則其等始終未合法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又如何合法組成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然後豈能合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同時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

(四)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由不具合法資格之「偽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李俊蔚召開,其本身既不具召集權人之資格,所召開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並不能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據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原議案並未包括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議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也因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完全是不具合法地位之偽機關,唯有待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相關規定,依法先行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然後由管理負責人召集;或是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再依社區規約選舉出管理委員組成「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始為適法。

(五)被告等人在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遭罷免階段,因有科學城社區自救會出面處理,被告等人即曾繳納部份管理費與自救會負責人,有自救會負責人賴俊廷所簽發之收據可憑,此部份被告等人亦主張須扣抵繳納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分別積欠如前所述不等之管理費等情,此為被告辰○○、乙○○、丁○○、壬○○、甲○○、巳○○、辛○○所不爭執。另被告卯○○、庚○○、戊○○、丑○○、子○○、寅○○、癸○○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科學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辰○○、乙○○、丁○○、壬○○、甲○○、巳○○、辛○○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得否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事項而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明文規定其救濟途徑及效力,自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科學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協和建設公司召集,由協和建設公司經理陳明生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並於同年五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等情,業經證人午○○即第一屆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申請書、會議紀錄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據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桃園縣政府報備之住戶規約第二章第五條之約定,管理委員之名額合計為十三位,然該次會議卻選出十九位管理委員,此有該會議紀錄記載之當選委員名單及證人午○○當庭提出之科學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委員出席簽到表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次會議在未變更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之情況下,卻違反規約之約定選出十九位管理委員,原告陳稱該次會議有修改規約將委員人數由十三位修正為十九位,然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規約內容並未將管理委員之人數修正為十九位,是原告主張有修正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人數云云,尚難採信。既然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之約定,則依前開第一項之說明,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因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顯於法不合,其並非有效成立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王翰漳等人辯稱社區之住戶組成自救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罷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互推被告王翰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等語,原告則以公寓大廈在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有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上開罷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臨時會議卻未經連署請求召集人召開臨時會,顯於法無據,且己○○○○大廈有住戶三百六十六戶,依據前開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委員之任免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任免之」,若要罷免管理委員需有半數一百八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然該次罷免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僅有一百位,其罷免之決議亦與規定不符云云,固然依前開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則由主任委員擔任,然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並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既違反規約之內容而無效,已非有效成立之組織,如前所述,可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已無法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而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時應由區分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被告王翰漳當時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桃縣工使字0九二E00三五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目的係為決議罷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第一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過程既係違反規約之內容,該等委員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即無再予罷免必要,要屬當然。

(四)又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翰漳當時以管理負責人之身份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出第二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十九位,此有卷附之己○○○○大廈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社區所有權人大會當選委員聯合公告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當時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委員會之人數仍係規定十三位,尚未依法變更為十九位,則該次會議中選出十九位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仍係於法不合,尚難認係合法成立之組織,從管理委員中互選出之主任委員李俊蔚亦不因此具備委員及代理人之資格;嗣被告王翰漳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請辭管理負責人一職,此有被告王翰漳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科翰(九二)字第九二0六一八000一號函在卷可佐,是己○○○○大廈在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三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召集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卻非依此方式推選產生,而係由不具委員資格之李俊蔚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於法即有未合,則依上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不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故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丙○○等十九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非為合法組織,吳克勳之主任委員資格亦屬無效,吳克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

(五)至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可,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要不因主管機關之核可,即可認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故桃園縣政府准予原告報備成立「「己○○○○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因而使原告之管委會組織變為有效,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選出十九位管理委員,嗣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等語,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既係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其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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