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克聖蔡寶樺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稱地方法院簡易庭僅能針對特定行政處分做出判決,其餘之行政處分地方法院無權否定僅能尊重,即使該行政處分違法,要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解決之云云。惟中華民國為五權分立國家,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之外,自應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非受制於行政機關。且若地方法院無權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須受限行政命令,則何以鈞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之法官卻可做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判決。

㈡查訴外人溫金榮為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公告10日所推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兼召集人,非可由桃園縣政府凍結法律自行決定核給召集人而不給管理負責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已查明溫金榮於民國94年12 月15 日有委託人先行到達住戶大會,卻被有心人聚眾阻擋於外不讓其進入會場,並將預先製作召集人未到要求罷免連署書擺放會場,縣府人員晚到不知案發經過,翌日有住戶電話告知縣府人員當晚情形,詎縣府人員卻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委託訴外人陳純宜代理召集人,且陳純宜召集大會過程,除成會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外,尚有偽造他人簽名或代出席事後卻補提不出委託書者,致桃園縣政府要求開第2 次大會,該次大會卻由前次選出之管委會具名召開。原審卻仍認定行政權高於司法權而不質疑上開流程,以縣政府公函同意管委會成立為依據。

㈢原審稱係上訴人明知桃園縣政府違法卻不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曾函覆地檢署說明陳純宜代履行召集人公函屬私人性質,無意對外公布,係陳純宜大肆張貼上開函,故係陳純宜涉嫌妨害名譽,藉此撇清桃園縣政府之刑事責任。桃園縣政府既稱上開函係私函而非公函,上訴人如何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原審判決亦隻字未提溫金榮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利義務,卻遭人聚眾砸毀住家,警告其不得插手社區事務,並由社區保全銷毀社區監視錄影帶。

㈣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已預繳管理費新台幣1 萬元,供後續抵扣管理費,惟此金額卻消失無蹤。查社區從以前至今有法律地位之組織者,僅有建商、訴外人王瀚漳及溫金榮3 位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予建商及溫金榮管理費之義務,惟原審卻認定非法組織有權收受管理費,合法管理負責人卻無權收受管理費。即便後來之管委會為合法,亦僅能和合法管理負責人辦交接,而無合法的承認非法的所作所為。

㈤被上訴人稱縣政府係95年3 月1 日核備,在此之前何人有資格收取管理費,原審是否認定非法組織有權收取管理費?且94年壢簡字第541 號案件管理費計算期間之93年1 月至4 月依據一案不二理原則,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科學城社區」於91年4 月28日由協和建設公司召集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協和建設公司經理陳明生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設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惟因該次會議選任19位管理委員,違反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13位之約定,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認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法未合,非有效成立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科學城社區住戶於94年9 月5 日推選溫金榮為召集人,經依法公告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又因溫金榮遲未能履行召集人義務,經社區住戶於94年12月16日連署列舉事實及相關證據報縣政府處理,經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指定陳純宜為臨時召集人代履行召集義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陳純宜於95年3月1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本件原告組織之管理委員等情,有申請書、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卷及本件原審卷第19-29 、60-168頁)。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縱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與法令所規定之最低要求有所出入,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變更規約即可,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之管理事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科學城社區於91年間即已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雖因選任管理委員之人數與住戶規約規定不符而組織不合法,惟補正之道應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或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合於規定人數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選任管理負責人之必要。此即科學城社區於94年9 月間推選溫金榮為管理負責人暨召集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時,桃園縣政府僅就推選溫金榮為召集人部分准予核備,並函復科學城社區非為無法推選管理委員會之社區,而限期請溫金榮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要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40274175號函、原審卷二第41頁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40302222號函)。又縱認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前有以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及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題,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之說明,溫金榮為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時為止,本件科學城社區既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溫金榮之管理負責人即應解任。上訴人主張溫金榮未經罷免仍為有法律地位之組織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為裁判之權,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如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甚或並無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繫屬,在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之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之前,民事法院仍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本件桃園縣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科學城社區住戶請求指定陳純宜為科學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本於權限內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則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以桃園縣政府指定陳純宜為召集人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認原告組織係陳純宜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組織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另上訴人陳述陳純宜召集大會過程,除成會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外,尚有偽造他人簽名或代出席事後卻補提不出委託書者,致桃園縣政府要求開第2 次大會,該次大會卻由前次選出之管委會具名召開云云。查陳純宜於95年1 月8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社區住戶出席人數未達標準,而由陳純宜公告召集於95年3 月1 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推選廖萬連為主席,經推選本件原告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陳純宜具名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1 紙及該次會議紀錄、簽到人數表、簽到名冊、委託書、推選管理委員之選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341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原審認定該次會議係由陳純宜合法召集暨該次會議推選之原告組織合法,尚無違法之處。又上訴人質疑該次會議非由陳純宜召集及會議流程事項,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社區紛爭、原告組織之合法性暨司法權、行政機關之權屬及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為論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