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張明道
- 當事人瀚群工程有限公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原 告 瀚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育鑫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08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異議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按票據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查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10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第一銀行忠孝│DA0000000 │ │ │ │ │ │路分行 │ │ ├──┼───────┼──────┼───────┼──────┼─────┤ │ 2 │100年11月30日 │1,433,300元 │100年11月30日 │臺灣銀行建國│AG0000000 │ │ │ │ │ │分行 │ │ ├──┼───────┼──────┼───────┼──────┼─────┤ │ 3 │100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4日 │第一銀行忠孝│DA0000000 │ │ │ │ │ │路分行 │ │ ├──┼───────┼──────┼───────┼──────┼─────┤ │ 4 │100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壢新│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 5 │100年12月30日 │1,433,300元 │100年12月30日 │臺灣銀行建國│AG0000000 │ │ │ │ │ │分行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9,113元 │ │ ├────────┼────────┼─────┤ │合 計 │59,11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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