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原 告 劉廷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韋可珍 訴訟代理人 張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4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則系爭票據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2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乃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曾順妹、賴民生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賴曾順妹、賴民生提供3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約後賴曾順妹死亡,其共有部分由訴外人賴嘉政、賴端貞、賴瑞彩繼承)予世佳公司,由世佳公司出資並興建地上2 樓7 連棟透天別墅9 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為擔保上開約定事項的履行,世佳公司應交付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原告、賴曾順妹及賴民生,上開3 人則將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佳公司,待世佳公司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上開3 人再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並由世佳公司將登記之抵押權塗銷。嗣世佳公司透過訴外人即代書魏麗真匯款140 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未取得全數150 萬元之保證金,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世佳公司,並由魏麗真代為收受,用以擔保系爭保證金之返還。原告並依契約約定內容至魏麗真之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印事宜,豈料魏麗真未依約將抵押權設定予世佳公司,而係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9 月21日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即附表2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不僅不認識被告,且原告依契約僅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此外,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時始知悉系爭本票遭被告取得。嗣被告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惟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成立於原告與世佳公司之間,被告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代書魏麗真介紹得知原告與世佳公司有一合建契約,世佳公司需要一筆150 萬元之保證金資金,魏麗真詢問被告是否有出資意願,並告知被告待原告取得保證金後,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返還之擔保。被告了解上情後方允諾出資15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魏麗真,由其將款項交予原告。原告既確有收受系爭保證金,被告本有權取得魏麗真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抵押權本應登記予被告無疑。而原告與世佳公司簽約後,因系爭土地有其他訴訟糾紛,導致原告遲遲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予世佳公司,遭世佳公司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但被告透過魏麗真向原告要求返還150 萬元,但原告均藉口拖延,被告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世佳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代書魏麗真,嗣系爭本票由魏麗真交付被告取得,且魏麗真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簽約後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世佳公司,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現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查封階段而未完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 1、查原告與世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4 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契約書簽訂時,乙方(即世佳公司)提供150 萬元整給甲方(即原告等3 人),作為本契約書之保證金,同時辦理設定,設定完成時甲方才可提取保證金。」、「當甲方取得乙方已給付之保證金150 萬元整時,甲方同意將本契約書土地以300 萬元整設定給乙方,甲方不得異議。」此外,系爭契約第8 條亦載明:「乙方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時,甲方應將保證金150 萬元整返還乙方,乙方應立即辦理塗銷抵押權。」此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由此觀之,世佳公司有交付系爭保證金與原告之義務,而於上述約定條件成就時,原告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世佳公司,此乃原告與世佳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互負之義務也。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係世佳公司委由魏麗真交付與之此節,應屬可採,就系爭保證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世佳公司之間,堪以認定。 2、至被告辯以:系爭保證金之150 萬元係由其所出資,故其與原告間有直接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就締約當時之過程,證人魏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世佳公司之負責人王祥琨及董青暘來找我,說他已經跟原告談好合建契約,但是需要150 萬元之保證金,請我代為尋找資金來源,我與被告之前就有相關的合作,所以我才會找被告,被告在合建契約成立前,就將保證金匯給我。是我幫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在同一天將系爭本票交付給我,我沒有特別提到資金是被告出的。被告於簽約當天並不在場,我只有向原告提到設定完抵押權就會匯款給原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均未在場(見本院卷第78頁),則系爭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雖係被告,然此應屬世佳公司為籌得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而透過魏麗真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係就系爭保證金與世佳公司之間成立借貸關係,由世佳公司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後,再委由魏麗真將此金錢支付原告,堪以認定。原告所收受之系爭保證金,其給付相對人應為世佳公司,且由上述締約過程觀之,亦無從認其就系爭保證金有另與他人成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惟查,原告主張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世佳公司,並由代書魏麗真代替世佳公司收受,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魏麗真交付,是以,系爭本票應係由原告交付世佳公司之代理人魏麗真,再由魏麗真替世佳公司交付予實際之出資人被告,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堪以認定,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既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即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始符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本旨,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世佳公司當初僅實際交付140 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且嗣後世佳公司之負責人董青暘、王祥琨又以需先支用款項為由向原告取款,2 人共計業已取回約140 萬元,原告保證金返還義務已消滅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4 紙為證,惟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係基於其與世佳公司間有償之借貸關係,本於正當借款債權人身分而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詐欺情事存在。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述縱認屬實,其仍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世佳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堪以認定。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其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對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否可採?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亦有此從屬性之適用。 2、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並無直接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50 萬元保證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即不可採。惟被告既係世佳公司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背後資金來源,是以欲審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應釐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替世佳公司與其背後出資者間之借貸關係成立物上保證之意思。經查,由系爭契約上述條文文字形式上觀之,其內容均僅記載原告欲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而無法看出原告曾同意將抵押設定予非世佳公司之實際出資第三人。而證人魏麗真就此證稱:原告與世佳公司間的契約確定有要成立之後,王祥琨、董青暘就拿契約交給我方繕打,當時契約本來應該記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但打契約之小姐漏打「指定之第三人」。是我幫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就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原告是有在場並將印章交給我,由我蓋在文件上,我當場再將印章交還原告,當時申請書、契約書上都已蓋好被告的章,我沒有特別提抵押權是要設定給被告,因為我覺得原告確實承諾要設定抵押權和簽立本票,也確實收到保證金款項,原告從未主張資金一定要是世佳公司出的,我認為將擔保設定給出資人很合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則系爭契約既漏未繕打「世家公司指定第三人」文字,魏麗真亦未說明資金來源非世佳公司,復未告知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未親自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契約書上用印並觀看上開文件內容,實無法認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以外第三人之意思,證人魏麗真雖主觀認為原告並無排斥將抵押權設定予出資人之意,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證人個人上開臆測尚不足為原告有就世佳公司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成立物上保證意思之依據。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而取得世佳公司給付之系爭保證金,該保險金雖係由被告出資,惟此僅屬被告與世佳公司間內部之資金關係,與原告無涉。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行使本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成立為前提,且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詐欺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非可採,應予以駁回。然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兩造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並無就世佳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成立物上保證之意思,應認系爭抵押權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1: ┌──┬──┬───┬───┬──────┬──────┬──────┬─────┐ │編號│票據│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類型│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本票│劉廷亮│(無)│99年9月20日 │(無) │ 150萬元 │NO.571128 │ └──┴──┴───┴───┴──────┴──────┴──────┴─────┘ 附表2: ┌──┬───────────────────────┐│ 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劉廷亮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收件字號:99年溪電字第17153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9年9月23日 ││ │權利人:韋可珍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1 年9 月20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廷亮(全部)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 │設定義務人:劉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