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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告
吳慶東
訴訟代理人
黨邦倫
被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廖雪芬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前,詎被告於該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00 元(含零件141,500 元、工資109,000 元)經訴外人廖雪芬讓與上開債權後,爰依法請求修繕費用218,000 元,又原告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找尋業務須以車代步,每月平均所得約65,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二個月修復期間無車代步,致損失二個月薪資,共計130,000 元,且因系爭車輛受損,無薪資收入,影響生活精神痛苦殊深,故請求150,00 0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為: 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意將系爭車輛送修,或買一輛車古車予原告,但均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很有誠意要修,曾拉去朋友那邊估價,但原告堅持自己送修,送修後全要被告買單並不合理,且原告並無受傷,請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警方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行照、展信汽車修護廠工作單等件、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乃停放在路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堪認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即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250,500 元,其中工資109,000 元、零件141,5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所更換之零件,其中一批為中古零件,共68,000元,因屬舊品,毋庸折舊外,其餘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系爭車輛自84年9 月出廠至100年10月3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6年2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350 【計算式: (141,500-68,00 0 )×1/10=7,35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4,350 (計算式:109,000+68,000+7,350 )。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於184,3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並因此生活受有影響精神痛苦殊深,惟原告既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 沒有車子就不能跑業務?)是比較困難。因為有些作業,是要到現場丈量,還要回來畫圖報價。是原告是否因無車可用即無法工作尚非無疑,且原告既未受傷,自無不能工作之理,是原告僅泛言其主張因本案無車代步無法工作而請求薪資損失,並造成精神損受云云,顯屬無據,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3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與債權讓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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