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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告
台灣力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基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被告
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鄒佩芸

      鄒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38 元。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 台,雙方並簽定1-5V6A1 (TWN11D05)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werMax服務,且除非期滿前2 個月雙方另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每年自動續約。又100 年度之合約期間已到期,被告亦未提前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已自動續約,其最新年度即101 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 年5月28日至102 年5 月27日,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以專函向被告請款、於同年4 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方便被告辦理付款、於同年7 月20日以公函向被告催款,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服務費260,238 元(即美金7, 936元),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㈡被告沒有能力維修機器,須由原告定期維修,以確保機器正常運作,原告於續約後之第一天即101 年5 月28日,即依據合約所載,依債之本旨至被告公司進行新一年度例行維護檢查,並查閱軟體紀錄之剪裁時數,且當日設備亦無異狀,基於長久的合作關係,原告不可能破壞機器,也不可能自找麻煩破壞自己提供的設備。兩造第二年度之合約類型為力克Power 終極服務,依據約定,被告享有原告主動提供預防性的維修檢查利益,故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之例行維護檢查,係依據契約之本旨所提供。此後被告拒絕付款,也拒絕原告提出給付,故原告無從繼續提供服務。

㈢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原告本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合約約定「賣方對此合約保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僅是將上開法條明文化,亦即原告得視情形選擇是否提供維修服務,被告誤解此明文約定,錯誤推出「不給錢,就不需負擔合約義務與責任」之結論。

㈣銷貨折讓是指貨品銷售所產生之收入,因貨品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交易,買賣雙方協議在貨款上給予折減或讓免,而為實際收取的銷貨價款。兩造依約已於101 年5 月自動續約,被告在101 年6 月6 日才製作銷貨折讓單,與原告顯無退貨折讓之合意,且兩造已特別約定契約自動續約及意定終止之方法,被告無從以此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7,936 元,並未包含第一年度價金美金2,131 元,且美金2,131 元屬保固特價,亦即於到貨1 年內即100 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27日所提供之保固期間優惠,此乃精密機器設備供應商與廠商間之慣行行規,原告因此將第一年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又第二年度價金美金7,936 元,加上第二年度物價指數調整1.5%,合計為美金8,055 元,依據當時之匯率1:30.77 計算,經換算後第二年度之價金為247,846 元,另加上營業稅5%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260,238元。

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期限約定為2 年,原告因此將第1 年之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被告於第二年度之期間達4 分之3 時,才主張不再續約,有違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事實。且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然被告並未敘明其終止之法律依據何在,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於到期日2 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原告無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然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回溯至101 年5 月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即無理由。

㈦原告為總部設於法國、提供各式材料剪裁軟硬體及服務之跨國企業LECTRA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全資子公司,迄今無營業易主之情事,被告影射原告是陸資,並非事實,原告不願深究,但祈被告能依據合約之約定履行。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記載,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可知兩造如欲續約,尚須買方即被告支付價款,而被告未於到期日前給付價款,系爭合約於101 年5 月27日到期後自動不生效。被告在接到原告之請款單後,才知道原告要續約,被告以為不支付款項,系爭合約自動失效,故被告立即以進貨退回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發票退回,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般會計處理上為共用之單據,亦即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由被告全數退回,對原告而言為銷貨退回,對被告而言是進貨退出,並非銷貨折讓。

㈡系爭合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機器設備正常無異狀,被告亦未叫修,原告卻主動派工程師至被告公司維護機器並紀錄裁剪時數,隔日即5 月29日,電腦設備旋即無法使用,只好再叫原告公司前來維修,此一維修是由原告造成,並非續約之條件或原因。且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之檢查,應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 5條及6.2 條所為之檢查,並非提供服務。又依據系爭合約,裁剪時數之檢查並非原告提供之維修項目,故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供服務。

㈢系爭合約之類型為「力克PowerMax終極服務合約」,且性質為委任,然原告卻無積極主動的受任人應有行為,亦未提供系爭合約內容當中之任何一項服務,故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使之停止狀態。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 頁、第12頁可知,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而非2 年期之定期契約,而被告已將發票退回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解除與原告間自購買機器設備後所有其後年度之合約。

㈣簽定系爭合約時,第二年度之美金7,936 元是包括美金2,131 元,故應予扣除,此外依據101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並無原告所稱1:31.23 之匯率,即便加計物價調整指數,亦無法計算出原告請求之數字。

㈤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亦於102 年1 月8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故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除未自動續約生效,亦已終止。且依據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兩造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㈥被告自工廠設立以來即和原告合作,之前也曾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置放於大陸工廠使用,至今已4 年,合約到期後亦未續約,雙方向來的合作模式均是如被告之機器有問題時,方才通知原告前來修理,至今已行之多年。系爭合約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第2 台自動裁床機,被告亦依據過往之模式履約,未料原告竟直接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續約之服務費。被告得知LECTRA公司在台灣的代理權自100 年7 月後歸屬陸資的上海公司,因此對待客戶之方式丕變。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自持專業玩弄客戶於股掌之間,無視造成被告商業損失,為獲取利益不惜自行踐踏商譽,實不足採。又浪費司法資源,以興訟方式強取豪奪來掩飾不法行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100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 台,雙方並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維修服務。

㈡101 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5 月27日,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發付款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合約金額,並於101 年7 月20日發公函敦促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合約金額。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對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及金額為260,238 元之統一發票,並於101 年6 月13日寄給原告。

㈣原告公司員工於101 年5 月28日有至被告公司維護上開自動裁床機並紀錄剪裁時數,該自動裁床機於翌日(101 年5 月29日)因故障而由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維修,故障原因「目標丟失」。

㈤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 年5 月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㈥兩造第101 年度之合約類型為為PowerMax終極契約,被告未於101年5月28日前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義務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軟體修改及調整、軟體設計、提供技術服務、現場維修服務、更換零件之服務等,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合約係於雙方所約定之期間內,於被告須要維修、軟體修改或更換零件時,由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提供上述技術及服務予被告使用,在被告之需求範圍內,原告自得依其所擁有之技術來決定提供服務之方式,以完成服務,故系爭合約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並適用民法債篇有關委任之規定。

㈡就系爭合約於101年5月28日是否自動續約乙節,查:

⒈所有服務合約期限為一年期,到期日此服務合約自動延續,並在未來的年度將視為繼續有效之合約協定條款,若不自動延續,請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設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系爭合約有明文約定(下稱自動續約條款,見本院卷第9 頁),依據上開約定,足見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合約於第一年度到期前,如未經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將自動續約,而上開合約既經兩造之有權代表簽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又被告未於101 年度之始日即101 年5 月28日前2 個月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即已自動續約。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到場檢查並非提供服務,故原告於101 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使之停止狀態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所提供之服務為力克Power 終極服務,依據約定,力克Power 終極服務中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包括預防性維修檢查、軟體升級、遠端支援、到場維修服務無須支付人力費用並可免費更換耐用品等(見本院卷第237 頁),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金能到庭證稱如果被告有問題,會叫原告公司過來維修等語,足見依據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常備人力以及技術,於被告有需求時,能立即提供上開服務,非謂原告須每日均到場維修或提供軟體升級,才能稱有履行契約義務,此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價金,足見原告並無使契約於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視合約於不行使之停止狀態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未給付價款,故系爭合約並未續約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除非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設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買方應於年度到期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額付款,合約從年度到期日後自動生效。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又本條約定係記載於「付款條件」之標題下,於該約定上方有自動續約條款之記載,足認兩造關於合約之期限應依自動續約條款之約定行使,而本條約定係關於付款之約定,依其文意及整體觀之,應認其真意為於被告未付款前,原告得拒絕提供服務,此屬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明文化,並非謂被告支付價款為自動續約之充足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於101 年度已自動續約。

㈢就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終止乙節,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於委任契約定有期限及有視為續約約定之情形下,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倘雙方信賴基礎已動搖,仍強使當事人受限上開於特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相違,故此時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雖於101 年6 月6 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原告所開立之101 年度服務費發票退回,惟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屬於會計及稅負上處理之單據,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僅能認被告有退貨或折讓之事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有不欲續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查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 年5 月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然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向後失效,並無溯及自101 年5 月27日不再續約之效力,是系爭合約即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 年1 月8 日終止。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2 年度之期間達4 分之3 時,才主張不再續約,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惟被告之終止權,屬民法依據委任契約之性質所賦予契約當事人之法定終止權,尚無權利濫用之虞,又被告雖確實於第2 年度期間達4 分之3 時方終止契約,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被告並未因此喪失同條第1項之終止權,故被告之終止已發生效力。

⒌綜上,被告依法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使契約向後失效,無從溯及,故系爭合約業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 年1 月8 日終止。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乙節,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 頁本件軟體服務之相關部分,其中產品說明「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務合約。第二年度」之單價為美金7,936 元,產品說明「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務合約。當年度已計算於總價中」之單價為美金2,131 元,又合約第5 頁之價格部分亦載明PowerMax價格為美金7,936元、保固期標準價額為美金4,263 元、保固期特價為美金2,131 元,又系爭合約第2 頁是關於被告購買自動裁床機之軟體、硬體及培訓等相關產品之報價,其總計價格為美金110,000 元。是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提供之PowerMax服務之價額為美金7,936 元,而美金2,131 元即為保固期間之特價,參諸該產品說明部分記載為「當年度以計算於總價中」,可知被告第1 年度購買裁床機及相關產品之總價即美金110,000 內包括第一年度之服務價金2,131 元,而第二年度之價金為原價即美金7,936 元,被告主張第2 年度價金美金7,936 元應扣除美金2,131 元,與上開約定不符,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應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第二年度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8日被告終止為止,共計持續225 天,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依比例計算,是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4,892元【計算式:7936×225 ÷365=4892(單位: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據系爭合約第20頁第6.2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之維修費用應依據通脹指數檢討,檢討後所訂出之指數和金額,應包括在更新之發票中(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於上開價金中加計1.5%之物價指數調整,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美金4,965 元【計算式:4892×(1+1.5%)=4965 (單位: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雖以美金定其給付額,然兩造均合意以新臺幣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換算之依據,本院審酌不同幣別匯率之換算,一般而言多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準,又101 年3 月14日為原告首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日,而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為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85 頁),信而有徵,故認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之匯率即1:29.707,作為本件換算之標準,應為適當。此外,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價金並不包含稅金,故原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於價金中加計5%之營業稅,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154,870 元【計算式:4965×

29.707 ×(1+5%)=154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自動續約,惟被告已於102 年1 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僅得依據比例請求第二年度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70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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