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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限制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蘇珍芬
  • 法定代理人
    胡順明

  • 當事人
    游劉平妹景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原   告 游劉平妹 訴訟代理人 游潔雯 梁美玉 被   告 景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順明 廖友誠原名:廖運. 廖運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七樓之四四建物,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件中字第一二二九二號,請求權人: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游劉平妹,限制範圍:全部,請求事項: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景榮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景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就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30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7 樓之4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2年4 月11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中字第12292 號收件,請求權人:景榮公司,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游劉平妹,請求事項: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於72年4 月18日所辦理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景榮公司於83年間業經臺北市政府83年7 月13日建一字第871673號函解散登記,且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遂更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即廖運雍、廖運亮、胡順明,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與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1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72年4 月18日付清買賣價金,辦理過戶登記時,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詎被告竟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併於系爭建物辦理預告登記,由其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72年4 月11日收件中字第12292 號為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登記所欲保存之請求權,也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因原告擬處分系爭建物,而景榮公司已於83年間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無從申請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上開限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被告公司之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63、64頁)附卷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登記者,係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因該申請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72年4 月11日,按債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十五年即87年4 月11日後已時效消滅,此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該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上開預告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該建物,其請求本件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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