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 原告
- 陳明達
- 原告
- 陳盛松
- 原告
- 陳盛郎
- 原告
- 陳盛宗
- 原告
- 陳耀明
- 原告
- 陳盛增
- 原告
- 唐平洲
- 原告
- 吳餘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唐正榮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地字第二三七號,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五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嗣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地上權應准予終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八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42 年4月27日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於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迄今已近60年,系爭地上權既屬無租金又未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94年12月13日已滅失近7年,已失地上權存在之目的,且除被告外,其他地上權人均已拋棄地上權,僅被告不願拋棄地上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若非原告及建商來洽談和解及合建事宜,被告早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原告指稱被告顯已無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採各個擊破之方式,僅因被告之協商條件遠超過其預期,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及系爭土地自94年12月13日起已無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之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地上權之終止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四、地上權之終止是否有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2年間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84.2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僅有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1/6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查原地上權成立目的均既係房屋建置,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足見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均早已不復存在。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59年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253.8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52.43%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地上權因其他地上權人均已拋棄,權利範圍僅有1/6,將來如何行使此本與他人共有之地上權而現今已無其他共有人之「六分之一地上權」亦有疑義。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前開地上權,核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欲與原告和解或合建等情,惟被告亦自陳因地上權人數眾多,無法協商成立等語,故可知系爭地上權在其他地上權人拋棄前,本即無法協商而共同行使「完整」地上權,當其他地上權人均拋棄地上權後,被告僅有六分之一之地上權,更難以行使地上權而達建築房屋之目的,是以被告強調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縱屬真實,但在其他地上權人均拋棄地上權後,被告實無從行使其「不完整」地上權來建築房屋,若不終止系爭地上權,將使系爭土地難以利用,更不利於全體所有人。本案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其上建物早已不復存在之事實,業如上述,應認仍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難遂前述修法係為善盡土地利用,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有繼續行使地上權,原告不得訴請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系爭地上權因判決終止已如上述,故被告應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2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