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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告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蓮
法定代理人
劉泓秀
法定代理人
呂傳增
被告
清溪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永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7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其聲明,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又被告前於民國92 年6月7 日委託邱清銜律師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並製作資產負債表,依該負債表編號31、32所示,積欠原告之債務,係被告以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再向訴外人呂銘龍調借予被告,兩造間實係借貸關係。此外,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本件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該等支票係因兩造互換票據而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票據之票款請求權亦因逾一年之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僅係徵詢債權人之意見,並未為最後確認,非被告承認該等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受有系爭4 紙支票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迄至100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紙支票之票款,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7,5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原告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惟依前引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持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及債權協商會議記錄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票據系兩造間換票約定而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故原告即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即其等間有成立本件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內容,僅係就債權金額有出入部分提出異議,並由被告會計人員記錄後回公司(即被告)核對,並無任何被告確與原告成立本件借貸關係之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僅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有擔保票款支付之票據責任,顯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僅因其應支付之票款,因時效消滅而免於支付,即認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其他利益,難認原告已經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92年6月15日   │364,467元   │SC0000000 │
├─┼───────┼──────┼─────┤
│ 2│92年8月15日   │378,700元   │SC0000000 │
├─┼───────┼──────┼─────┤
│ 3│92年7月25日   │899,850元   │SC0000000 │
├─┼───────┼──────┼─────┤
│ 4│92年7月28日   │364,517元   │SB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31,482元         │
├──────┼─────────┤
│  合    計  │ 31,48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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