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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告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祿
訴訟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呂金地
被告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融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桃園縣龍潭鄉凱悅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8日標得該社區A棟頂樓琉璃瓦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197,000 元,經協商扣除8,000 元之稅費,以189,00 0元承作,兩造並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100 年2 月25日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依應辦注意事項到管委會開會討論確定契約內容始能生效,然對於招標資格之限制應在投標須知上載明,非事後設限,原告依招標公告投標,並未知有此要件。此外,原告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義務,被告於竣工後逕要求扣款充當管理費,實屬無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訂有特別生效要件即「到管委會開會討論確定契約內容」始能生效,原告違反此一規定,該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內部曾決議,以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要求開標後,原告仍須至被告處進行簽約始生效力,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違背該決議,逕自與原告簽約,屬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曾出席100 年1 月8 日委員會討論,得知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之存在,既明知被告對於契約生效要件加以限制,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之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故不得以該法律行為有效對抗被告。

㈢被告曾於100年4月16日作成決議,提出和解方案,願意扣除部分費用後,給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亦出席該會議,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應知悉此一和解方案而成立。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民雄多次致電原告領款均未有結果,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領款,原告始表示並未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該和解亦未生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違反特別生效要件而無效,和解亦經原告拒絕而未成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違約金。

㈣又100 年1 月8 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參與社區標案,先行條件須遵行社區規約及未欠繳管理費;如有欠繳需繳清管理費及附切結書,才可取得承攬該標案……」,原告雖僅為承租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屬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取得該標案,即有承擔房東之管理費義務,自應負繳交管理費之責,且原告於投標時即同意繳清管理費,被告並非竣工後始要求扣款充當管理費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形式上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以197, 000元得標。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㈢彭德建為自99年10月9 日至100 年3 月19日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派員驗收系爭工程。

㈤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曾就系爭工程款決議如當日會議記錄議題二所載。以上各情,有凱悅龍門社區招標公告、系爭契約等件(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31號卷第8至1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訂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8 月14日決議通過修繕系爭工程事宜,並授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詳加規畫並招標整修,嗣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197,000 元得標,經協議以含稅價承作,並由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彭德建與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98、99 頁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第5 點約定:得標廠商需親自至本社區參與管委會開會討論有關簽訂工程合約書內容,經雙方確認工程合約書之內容無誤後,本案才生效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訴外人即簽約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彭德建到庭作證,依其證述:被告決議更新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招標,當初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工程合約書之內容須經被告同意方生效,亦未決議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並以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6、77頁)。則系爭契約是否附有特別生效要件,尚非無疑。此外,被告自承於100 年1 月8 日系爭工程開標時,被告之監察委員草擬應辦事項,該草案並未發給訴外人即原告當天委任投標之代理人呂金地,且其上有許多問號,其後經被告決議修正其內容如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等情(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86、87頁),益證原告得標時,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尚未存在;而兩造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彭德建並未將上開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經彭德建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訂有特別生效要件即「到管委會開會討論確定契約內容」始能生效,原告違反此一規定,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核屬無據,顯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內部曾決議,以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要求開標後,原告仍須至被告處進行簽約始生效力,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違背該決議,逕自與原告簽約,屬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查,彭德建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依前皆說明,當屬被告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非代理之法律關係,故此契約即應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彭德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無權代理一節,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100 年1 月8 日系爭工程開標時,被告討論工程契約應辦注意事項時,原告之代理人呂金地在場,故原告應知有該應辦注意事項,契約尚未生效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出席100 年1 月8 日之會議,惟稱開標後即退席,對於該次會議內容完全不知悉等語。觀諸被告100 年1 月8 日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皆無原告代理人呂金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有該應辦注意事項,契約尚未生效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16日作成決議,提出和解方案,願意扣除部分費用後,給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多次致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等情,益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其事後再以前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違反特別生效要件等事由否認系爭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亦有違誠信原則,實無足採。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載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0 年1 月8 日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參與社區標案,先行條件須遵行社區規約及未欠繳管理費;如有欠繳需繳清管理費及附切結書,才可取得承攬該標案,原告為系爭社區承租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屬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取得該標案,即有承擔房東之管理費義務,自應負繳交管理費之責云云。惟觀諸上開決議議題二說明2.……此案由友證工程廠商得標……,友證工程為李先生(社區住戶)得標,是依該決議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亦無從認原告有承擔該住戶管理費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約第11點遲誤付款:驗收完成後,業主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時限,如有拖延,每一日應賠償承(包)商總工程款價款百分之一。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又查,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派員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迄未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031號支付命令核准並於101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佐(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總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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