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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告
久麟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澍坪
被告
加蓬英
兼訴訟代理人
葉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400 元及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諒及加蓬英(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前於100 年8 月26日向原告訂購磁磚,貨款總計250,400 元,當日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6日、到期日為同年9 月20日之本票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僅清償50,000元貨款,尚積欠貨款200,400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葉佳諒雖曾提議其餘磁磚由原告取回,雙方就實際使用數額核算貨款,惟該磁磚已殘破無法使用,故未同意取回以抵銷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蓬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佳諒則抗辯以:被告等2 人曾委託訴外人杜文河向原告訂購磁磚,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已清償票款50,000元。嗣後因杜文河無法完工,曾向原告表示由其取回未使用之磁磚以抵銷貨款,惟原告並未前來取貨,剩餘之磁磚皆以帆布覆蓋,其中雖有一、二箱遭模板砸壞,其餘尚可使用等語,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現金收訖簽收單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卷第5 頁)為證,並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回未使用之磁磚以抵銷貨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等2 人所共同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告等2 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2 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加計遲延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9月20日,有該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1 0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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